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孝煦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予坦承,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案已於準備程序時由當事人、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而被害人家屬亦均當庭表示同意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方式進行本案程序;又本案情節所涉犯罪事實也較為單純,故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方式進行審理應較為適當。另本案被告不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且認為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日後審理程序上,亦不具備法律適用上之重大爭議,請本院裁定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方式為之,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中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無訛。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訴人表示: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本件爭點只剩下量刑的問題,對於行通常審理程序無意見,並尊重家屬之意思。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經撤回相關訴訟上之抗辯及主張,不為任何實體上或量刑事由上之爭執,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本案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希望能儘快處理等語。
㈢綜合上情,本案被告已然為有罪之陳述,且本案未有其他實
體或量刑上之爭點,依照本案之性質,已無借助國民法官之經驗、智慧,進而實現上述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