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家任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5、4420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任就本件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陳述,而本件犯案動機係為雙方感情糾紛,且因被害人職業關係,為免社會大眾誤解或歧視,應有高度隱私性保障之必要,如透過被害人家屬於程序中參與之方式,亦可反映國民感情,本件公益性與一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程度較低,亦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接觸事務較無涉,而無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彰顯國民法感情之必要,故應無耗費司法資源,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之意見略以: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已坦認犯罪,且本案被害人與其父母、姊妹等家人間之感情親密,無話不談,被害人離家在外地工作,然幾乎每日與家人以手機聊天或傳訊,而本案調查事證涉及大量被害人生前工作之內容,並涉及被害人在男女交往等感情生活、個人財務處理方面較為隱私之私密事項,該等證據包括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由於國民參與審判之審理方式及媒體輿論的相關報導,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上開隱私資訊將大量曝光於公眾,此為被害人家屬所不樂見;且本案行兇過程監視器影像驚心怵目之程度,被害人家屬實不願親自或使公眾目睹,並表示不欲再前往花蓮縣這個傷心地,勾起家人傷心之回憶,使已漸漸癒合之傷口再次遭殘忍掀開,故請求由職業法官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案,此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經由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向檢察官明確轉達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且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而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法院亦可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兼顧刑事訴訟制度各項價值及目的。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犯罪名,
核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均未具體求刑,是本件主要爭點即應為量刑之輕重,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非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或是否應終身監禁等重大爭議,乃僅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尚非無疑。
㈢再者,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財物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經查,告訴代理人已將本案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轉知檢察官,並經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上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拖入海中溺斃身亡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因認本件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復審酌
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