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0號聲 請 人 龔興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沒有人知道,要當面講比較清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龔興隆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2時25分,親自向本院法警室遞狀聲請提審,顯見其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開法定要件,即有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