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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岳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岳璁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受刑人田岳璁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又依本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已經因工作及受傷因素2度准予延長,共270日,然被告至第2次延長之末日即114年6月6日,仍未履行完畢,僅於113年8月20日(第一次延長前)完成13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並無悛悔之心,僅因獲判緩刑而有苟且心態;另被告於上開判決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0月2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判決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綜合以上兩點情形,被告不僅未確實履行緩刑之負擔,也未謹守教訓而在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於5日內未表示任何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