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梅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8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梅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梅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全案於112年4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附條件(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壽豐鄉,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惟緩刑負擔履行期間(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止)屆滿後,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乙情,經本院核閱執聲字卷無誤,是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

(三)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之原因,受刑人答以:因為我有其他案件陸續在開庭,我一直覺得我會被關,所以就沒有去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因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而「選擇」不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義務勞務之其餘時數,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