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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俊和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俊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未遇,行蹤不明,復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足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上開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未遇,行蹤不明,受刑人未依本案確定判決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18日函、自強派出所查訪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觀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妨害公共安全,故本案判決所定附負擔之

緩刑,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長達1年,期限實屬寬裕,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係法定義務勞務之低度時數,期限及時數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予履行,經傳亦未到庭,經警查訪未遇,行蹤不明,聯絡電話亦無人接聽,受刑人顯然視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如無物。再經本院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受刑人並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據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