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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祥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祥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祥順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盛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分50期給付,於109年12月15日當庭給付5000元,其餘各期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損害賠償,全案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經詢問被害人意見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書所載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25萬元,共分50期給付,於109年12月15日當庭給付5000元,其餘各期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應遵守履行緩刑條件期間為110年1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等情。惟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至114年3月20日應履行完畢之期日為止,僅給付16期8萬元(111年4月15日給付1萬元認給付2期,之後即未再給付),尚有17萬元未履行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上情應堪認定。

(三)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審理期間,經本院促成雙方和解,受刑人亦同意上開和解內容,嗣經本院認定受刑人構成犯罪,考量其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免受刑人因本案受罪刑宣告後有入監服刑之情況,恐因此影響其賠償被害人之能力,因而宣告給予受刑人緩刑,並為保障被害人能如數獲償,乃併為上開履行和解筆錄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經受刑人應遵守履行給付期限屆滿(114年3月20日),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女兒表示受刑人尚有17萬元未履行賠償,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和解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無訛。

(四)然查,經本院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對檢察官所聲請撤銷其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所留之電話未有人接聽,函文通知寄存送達等情,此有本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受刑人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限屆至時,僅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8萬元,僅給付至111年4月15日,之後即未曾再行給付,尚有17萬元未履行給付予被害人,足認受刑人已再無履行意願,此有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展現良好犯後態度,爭取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不依約賠償,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