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皓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4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報到之114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固均未依指定時間報到,花蓮地檢署復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經員警至戶籍地查訪未果,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6月5日吉警偵字第1140013095號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其遵期到庭並陳稱:戶籍地是我與父親之住所,因為當時我在外縣市工作,114年7月才回來花蓮,父親白天都在外工作沒收到信,就沒有去派出所拿通知,我不知道地檢署有寄傳票給我,我可以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非故意逃避隱匿其蹤,亦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聲請意旨亦無提出其他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