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曄凱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曄凱於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曄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如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自114年2月起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郭秀珍損害賠償金額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14年4月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故意未依約履行,告訴人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

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即於114年2月起按月於25日前向告訴人給付1萬元,嗣該判決於114年4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該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告訴人於114年5月1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支付上述金額,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甚明。㈢本院審酌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分期給付負擔係參酌受刑人依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之內容,應為告訴人已審酌自身經濟狀況及評估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及同意給予緩刑,其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該負擔及給予緩刑之優惠,且該負擔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重視告訴人給予緩刑之機會,確實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自可向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原判決業已載明「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告之聲請」等宣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於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從未支付上述款項、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顯見縱使發生遭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亦毫不在乎,足徵受刑人已無意願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另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於114年6月9日前具狀就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收受通知後,迄至本裁定作成時,未曾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7-23頁),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至本案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