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黃子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黃子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黃子謙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為一定行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且已兩度未參加身心治療課程,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至117年9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至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各該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1至29頁),且就身心治療課程則一次請假、一次缺席,而均未參加,則有114年社區輔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時程表在卷足參(執聲字卷第31頁),顯見受刑人並非無法聯繫,卻多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恣意妄為,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案撤銷緩刑與否表示意見,其亦未遵期為任何回應,此有本院114年7月14日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顯見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
(三)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