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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妍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妍(原名:張凱樂)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9萬4,000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0元,本案判決業於110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履行,被害人亦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59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5日前給付9,000元,本案判決業於110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自113年12月起即未支付,雖向被害人允以擇日支付,然逾期仍未支付,迄今尚有20餘萬元未履行,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雖陳稱因個人及配偶身體狀況、房租與全家開銷之壓力等因素,希望原緩刑條件之按月9,000元可變更為按月3,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犯行而受有損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分金額,自113年12月起迄今,歷時非短,卻不履行,其尚未履行賠償之金額達20餘萬元,數額非少。受刑人既透過協商合意以上開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達成協商合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當按期履行。又依執行筆錄所示,受刑人於113年12月起未支付後,一再向被害人允以支付,卻屢屢失信於被害人,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且縱依受刑人所述變更為按月支付3,000元,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不知珍惜緩刑寬典之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據上各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