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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沐晨(原名:鄧示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夏沐晨(原名:鄧示晨,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邱素貞履行賠償,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4月間,有5次延遲匯款、8次未匯款之紀錄,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至所謂「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15,000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300,0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而該案於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自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2月10日,受刑人應支付12期,卻僅支付7期,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於114年4月21日再具狀表示受刑人常有延遲匯款或未匯款情況,再次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緩刑宣告撤銷狀、陳報狀在卷可憑。

㈡經查,受刑人於該案侵占款項共計717,000元,除315,000元

未歸還告訴人外,其餘款項均已還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就餘款315,000元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履行賠償之金額),查受刑人截至114年4月21日止,已給付告訴人105,000元乙節,有告訴人陳報狀暨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受刑人就其侵占告訴人款項已返還507,000元,占其侵占款項總額約7成(計算式:507,000÷717,000≒71%),且若受刑人確實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法按時給付,截至114年4月21日止,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為165,000元,而受刑人實際給付105,000元,亦占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截至114年4月21日前受刑人應給付之金額逾6成(計算式:105,000÷165,000≒64%)。又受刑人於114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113年4月後就沒有正職工作,在做工地,沒有領固定薪水,有錢時我才有辦法還給告訴人。我目前找到正職工作,114年8月14日要去報到,希望能不要撤銷緩刑等語(院卷第26頁)。斟酌受刑人目前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目前已履行之金額、期數,堪認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則其未遵期履行之原因,究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實難逕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固不足

取,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緩刑期間仍長,仍有觀察受刑人後續履行情形之必要,特於此曉諭受刑人後續仍應繼續履行,倘嗣後尚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聲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