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宥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宥凱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625、626、627、628、62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嗣聯繫受刑人無著,且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迄今尚未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6
25、626、627、628、62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張尚諺、連祥鈞均表示:都沒有賠,要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提出賠償證明,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則顯示電話停用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625、626、627、6
28、6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半年,均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亦未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