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元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元圓(原名:曾彗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一至四(即本裁定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陳凱琳、李詠右、戴健浩、陳采緁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陳凱琳、李詠右、戴健浩、陳采緁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再經花蓮地檢署電詢受刑人有關上揭被害人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受刑人未接聽來電,而被害人李詠右、戴健浩、陳凱琳則各表示僅於113年間收受賠償款項3,000元,之後受刑人均未再按期支付賠償款項;被害人陳采緁表示從未收受任何賠償款項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賠償
款,自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卻未遵期給付,復就其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原因並未向地檢署提出說明,輕忽前揭判決命其履行緩刑條件之誡命,漠視所獲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害人李詠右、戴健浩、陳凱琳表示受刑人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撤銷緩刑等意見,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堪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