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國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國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高國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依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告訴人黃馨瑩29萬元、賴惠雯1萬元、黃品菁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僅給付賴惠雯、黃品菁完畢,黃馨瑩部分則僅給付4萬9,000元即未給付賠償金,且斷絕聯繫,經黃馨瑩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
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依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告訴人黃馨瑩29萬元、賴惠雯1萬元、黃品菁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僅給付黃馨瑩4萬9,000元即未給付賠償金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查受刑人於114年5月19日經聲請人傳喚到庭固供稱:113年1
月因失業無法繼續履行,現在雖有工作但薪水不足以支付每月7,000元,僅得支付3至5,000元等語。然受刑人自114年5月起即拒絕與黃馨瑩聯繫後續給付事宜,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於114年8月29日到庭說明,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點名單可佐。本院復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節,亦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花院節刑謙114撤緩58字第00841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顯見受刑人就其自述經濟能力可負擔之3至5,000元亦拒絕履行且故意斷絕聯繫而毫無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從而,本件受刑人既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影響黃馨瑩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