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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曜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曜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曜霆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付保護管束,且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4年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日起至116年2月3日止,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4年3月26日報到,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14日上午9時報到,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再經同署分別於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2日發函告誡並定期命被告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均未報告,另經同署囑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協尋,經警訪查結果,未知受刑人之去向,受刑人亦未履行上開負擔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觀護人室簽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6月2日新警刑字第1140007110號函附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查隊交辦單各1份、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3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6件、函稿7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遷址、在監、在押、出境等情事,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傳喚遵期報到,且已逾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履行上開負擔期間,仍未到案履行,顯見受刑人無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未履行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