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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子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子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子鴻因犯偽造文書印文(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竟未依判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其應於113年11月20

日、114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