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智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智財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罪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但受刑人卻未於前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廖智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0月14日兩次傳喚,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也未到地檢署報到,有送達證書影本4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2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發函令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也未有任何意見表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從而,受刑人確未於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不履行之理由,已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