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淨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淨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葉淨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4罪)、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4罪)、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節,有花蓮地檢送達證書、點名單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向公庫支付款項,然受刑人經通知均未給付,業如前述。且受刑人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花蓮地檢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0月13日到庭,上開傳票已分別於114年3月6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4年3月4日送達其居所並由女友代為收受,惟受刑人未到庭,且經電聯受刑人,其所留電話均為空號,有花蓮地檢送達證書、花蓮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雖於114年11月19日致電稱將於2日內繳款,惟迄114年12月4日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均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向公庫給付款項,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