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凱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凱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迄今,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並置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緩刑等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準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如:受刑人顯有履行、服從之可能惟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服從),倘經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時,即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花蓮縣○○鄉等情,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易字第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緩刑案件),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6日約談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並當場命受刑人於同年2月1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其後受刑人並未於同年2月1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1日以花檢秀肆113執護113字第1149004300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3月2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函文並由受刑人於114年3月3日親自簽收,詎受刑人仍未於同年3月2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復於114年3月26日以花檢秀肆113執護113字第1149007015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4月1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函文並由受刑人於114年3月31日親自簽收,詎受刑人仍未於同年4月1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復於114年4月21日以花檢秀肆113執護113字第1149009082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5月1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函文並由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親自簽收,詎受刑人仍未於同年5月1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復於114年8月5日以花檢秀肆113執護113字第1149018233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8月1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函文並由受刑人於114年8月7日親自簽收,詎受刑人仍未於同年8月1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復於114年8月21日以花檢秀肆113執護113字第1149019565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9月15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函文並由受刑人於114年8月25日親自簽收,詎受刑人仍未於同年9月15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復於114年9月16日以花檢秀肆113執護113字第1149022009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10月2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函文並由受刑人於114年9月18日親自簽收,詎受刑人仍未於同年10月2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復於114年10月21日以花檢秀肆113執護113字第1149024767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11月2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函文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寄存送達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詎受刑人仍未於同年11月2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2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實知悉本件命令書之處遇命令,惟仍屢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是其違反本件命令書之情節堪認重大,且其消極不作為已展現抗拒或不重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態,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案件所為已非輕罪而具相當惡性,本應知所警惕,積極配合本件命令書所命之處遇自新悔悟,猶無正當理由始終對本件命令書置若罔聞且情節重大,堪認僅憑社區式、他律性較低而高度仰賴受刑人自省、自律能力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矯治教化之效,故確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之行止,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治之效,已不適合繼續施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遇。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