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駿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駿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駿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經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為前述之

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而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4年3月17日、1

14年4月14日、114年6月16日、114年7月14日、114年8月18日,均有經聲請人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且觀護人復曾於114年5月10日協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經警員實地查訪該址,管理員表示無此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A1秀肆114執護助9字第1149006315、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報到之說明或正當理由,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接受本案調查,受刑人亦未出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由此堪認,受刑人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義務勞務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