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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 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前述條件履行之,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

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嗣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將屆,惟上述事項均未履行完畢,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0月21日去電聯絡詢問是否仍有履行意願,受刑人答稱:已搬回花蓮,不想再履行,希望撤銷緩刑易科罰金等語,嗣新北地檢署迭於114年10月22日去電聯絡、並於同年11月3日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受刑人均未回覆或報到,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且受刑人業明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