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昌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昌文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但受刑人卻未於前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5,000元。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昌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5,000元,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9日三次傳喚,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也未到地檢署報到,並於執行科書記官聯絡並告知若未履行緩刑條件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表示沒有錢繳納也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3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3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發函令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也未有任何意見表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從而,受刑人確未於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不履行之理由,已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