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鑃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鑃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鑃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經電聯通知亦未履行,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3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30日至115年9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曾先後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於114年9月28日、同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該等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0月3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致電受刑人,顯示電話空號,復經本院先後以電話聯繫、發函聯繫受刑人迄今是否履行緩刑條件及其未能履行之原因,然亦顯示電話空號,函文於114年11月27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後,迄今亦未見受刑人之函覆而聯繫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地未變更,其嗣後亦未陳報有其他住居所,亦經聯繫無著,迄今卻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