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珮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珮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簡春音15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18日前給付7萬元,餘款8萬元於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最後1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損害賠償3,180元給被害人陳愽諭,本案判決業於114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給付給被害人簡春音及陳愽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簡春音15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18日前給付7萬元,餘款8萬元於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最後1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損害賠償3,180元給被害人陳愽諭,本案判決業於114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2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4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花蓮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表示意見,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場說明,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花蓮地檢署復以公務電話欲詢問受刑人是否履行給付,受刑人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花蓮地檢署之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均見114執聲545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被害人,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履行,嗣經花蓮地檢署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說明,本院更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受刑人卻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及本院一再通知,卻拒不說明乙情,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