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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茂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茂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規定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復於緩刑期內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暴案件,業分別經花蓮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847號,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向本院起訴,並於114年10月13日因上開家暴案件羈押於花蓮看守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7月15日、9月12日、9月26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114年7月29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均經發函告誡,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銷緩刑之意旨,有花蓮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亦未提出正當事由,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經本院函詢其對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經其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甚明。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難認其有悛悔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

四、復觀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8月29日8時56分許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4年10月11日另案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14年10月12日入花蓮看守所執行羈押,上開犯行分別經花蓮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847號,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且經花蓮地檢署告知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內容後,竟於該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即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嫌,又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涉犯上開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短時間內即再犯上開案件,足見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堪認受刑人在本案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