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韋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韋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均未至地檢署報到,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114年5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須知及應遵守事項上,針對其上記載:「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您必須住在受保護管束地。如有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情形,請主動告知觀護人;離開在10日以上者,須經檢察官核准方能離開。若未遵守,將發予告誡處理、如情節嚴重將逕行報請撤銷保護管束。」、「緩刑同學雖未遭限制出境、出海,惟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須負告知義務,離開在10日以上者,須經檢察官核准方能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事項,均在「對於本項規定您是否清楚」欄位,勾選「是」。且針對其上記載:「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者,應經檢察官核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之事項,亦已在「對於本項規定您是否清楚」欄位,勾選「是」,並明確勾選「已了解上述規定並願意遵守」,且簽名確認,有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須知及應遵守事項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更自行填寫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並在保護管束期間欄位,明確寫下自113年12月16日至118年12月15日日止,有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足徵受刑人確已知悉自身應負擔的法律效果及其履行緩刑條件之履行起迄日。
(三)惟受刑人自114年9月4日起未按期至花蓮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而於告誡函合法送達後,於114年10月9日、114年10月31日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查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2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入境返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審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竟捨此不為,而自114年7月20日出境後即未返國到案執行,致聲請人及觀護人無法得悉其近期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受刑人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難認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然卻對其緩刑負擔漠不關心,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其違反之情節核屬重大,顯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制觀念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