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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袁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定期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袁偉銘變更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偉銘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茲因原限制住居地因失業退租,改居住於臺東縣○○鎮○○路000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街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訊問被告並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因失業退租而變更居所,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縱變更居所亦不致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