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號、105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明安、蔡政柏(所涉犯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9日3時40分許,由蔡政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案時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謝明安、「阿弟仔」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巷0號前,見蕭春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下稱U7小貨車,已發還蕭春鳳),即由蔡政柏與「阿弟仔」在現場把風,謝明安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開啟U7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該螺絲起子發動U7小貨車,3人以此方式分工,竊取U7小貨車得逞,並由謝明安將之駛離現場。
二、謝明安、蔡政柏與「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9日4時許,分乘本案小客車及U7小貨車,前往陸信雄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三人徒手竊取陸信雄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洗衣機、烘衣機、冰箱、咖啡機、飲水機、烤箱、微波爐、烘碗機各1臺、水晶球、茶几、葫蘆、茶壺各1個、扇子1把、茶海、石磨印寶各1組、棉被1件、壽山石製品2個、獸皮1面、掛畫1幅等物品得手,並共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以本案小客車及U7小貨車載運離去。
三、謝明安明知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蔡政柏另案犯竊盜罪自吳曙宇所竊得之贓物,仍於105年3月29日4時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蔡政柏收受本案車牌(已發還吳曙宇),並將之懸掛在U7小貨車上使用。
四、謝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旁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林怡君所有,平日由林茂輝所使用,下稱HQ小貨車,已發還林茂輝),謝明安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開啟HQ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該螺絲起子發動HQ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HQ小貨車得逞,並將之駛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謝明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政柏於警詢、偵查之具結證述(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2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陸信雄(見警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蕭春鳳(見警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曙宇(見警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茂輝(見警卷㈡第1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警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㈠第66頁至第7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當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蔡政柏、「阿弟仔」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屢因一時貪心,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又明知本案車牌係蔡政柏另案犯竊盜罪所得,竟仍任意收受之,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陸信雄、被害人蕭春鳳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㈡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看護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U7小貨車、HQ小貨車,
以及事實欄三所收受之本案車牌,均業經發還被害人等,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僅有飲水機、茶几、葫蘆、茶壺各1個、扇子1把、茶海、石磨印寶各1組、棉被1件、壽山石製品2個、獸皮1面、掛畫1幅發還告訴人,尚有洗衣機、烘衣機、冰箱、咖啡機、烤箱、微波爐、烘碗機各1臺、水晶球1個未發還告訴人(下稱未歸還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警卷㈡第17頁),是就前開未歸還物品,乃被告、蔡政柏、「阿弟仔」就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區別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與共犯蔡政柏、「阿弟仔」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與共犯蔡政柏、「阿弟仔」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犯罪工
具,為被告所有且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吉警偵字第1050007091號 警卷㈠ 吉警偵字第1050008237號 警卷㈡ 105年度偵字第1272號 偵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謝明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謝明安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機、烘衣機、冰箱、咖啡機、烤箱、微波爐、烘碗機各壹臺、水晶球壹個,與蔡政柏、「阿弟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謝明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謝明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