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明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2樓21室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和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使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106公克;純質淨重為:0.5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3公克;純質淨重為:0.0570公克)、注射針筒2支、提撥管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復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8
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電動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偵辦被告所涉另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963公克;純質淨重為:0.2832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為前揭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本案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即前述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5日A1和勇105毒偵429字第19468號函、105年10月26日A1和勇105毒偵585字第2104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2枚在卷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其後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3年1月6日)顯已逾3年,與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