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詩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詩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詩函前係周誌緯經營、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之機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帝公司)員工。徐詩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班後之22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潘佳萱(原名潘之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車載徐詩函返回機帝公司內,未經周誌緯同意,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詩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周誌緯所經營機帝公司員工,於下班後之前揭時間,由潘佳萱駕車載其返回機帝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1,000元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帝公司營收短少1,000元,伊先代墊填補,伊返回機帝公司係取回自己代墊之1,000元,並非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之證人陳華翌、

潘佳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6、33、34頁、偵卷第45至

47、73至75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華翌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玉里銷字第1073840574號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42、45至47頁、偵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佳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為機帝公司員工,伊

有鑰匙,被告沒有鑰匙,113年3月28日伊與被告上班至21時,下班後伊接獲被告來電稱有物品放在機帝公司,要求伊載被告返回機帝公司,抵達後,伊開鐵門俾被告進入,被告進入後,伊未看見被告拿取何物,被告出來後,鐵門無法關上,由被告之配偶陳思涵之表弟陳華翌前來修理鐵門。嗣被告返回車上,伊載被告回家途中,伊詢問被告至機帝公司拿取何物,被告起先不說,之後支支吾吾說陳思涵表弟欲向被告及陳思涵借款1,000元,伊質以機帝公司內有監視器不怕被發現嗎?被告要伊別管,被告確實向伊提及陳思涵表弟欲借款1,000元,故竊取機帝公司內之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陳華翌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伊表姊之配偶,當晚被告以IG傳送訊息給伊,要求伊前往機帝公司修理鐵門,伊以為被告剛下班無法關閉鐵門始至現場修門,至於伊與被告IG對話紀錄中,被告之所以傳送「你有錢找我嗎」,伊之所以答覆「我看一下。夠,但是都是零錢」,係「因為當時我表姊有跟我借錢,我那陣子缺錢,所以跟我表姊要錢,當時我表姊在忙,我就問徐詩函是否可以先還我錢。徐詩函的意思是,她那邊只有大鈔,問我是否有錢可以找」等語(偵卷第74頁)。互核潘佳萱與陳華翌前揭證述,並無齟齬,自可採信。

㈢被告之配偶為陳思涵,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頁)。是陳華翌證稱被告係其表姊之配偶(偵卷第73頁),可知陳華翌之表姊乃陳思涵。另被告確有傳送「你有錢找我嗎」之訊息予陳華翌,陳華翌亦確實以訊息答覆「我看一下。夠,但是都是零錢」,則有被告與陳華翌間之IG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據上,就潘佳萱、陳華翌之證詞,及被告與陳華翌間之對話紀錄綜合判斷,足證被告、陳思涵與陳華翌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債權債務之故,鋌而走險,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1,000元之事實。

㈣至被告固辯稱僅係取回自己代墊之1,000元云云,不但與上揭

各該證據相左,尤與事理常情不合。蓋如確為公司營收短少之代墊款而欲取回,何不取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後始予取回,何不待翌日上班後光明磊落取回,何須於下班後之夜闌人靜遮掩行事,遑論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縱令確為代墊款,告訴人亦未同意可擅自拿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潘佳萱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潘佳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本案被告係單獨正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本案遭竊金錢之數額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告訴人1,000元,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