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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4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千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千慧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申辦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0門號)及陳砡羚所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68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而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0930門號及0968門號後,即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以0930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帳號「yaoshou718」、「yaoshou719」、「yaoshou720」之驗證電話,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1時26分許,以0968門號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帳號「yaoshou724」、「yaoshou726」之驗證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購買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帳號內。

(二)再於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前某時,將0968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0968門號後,即於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以0968門號作為向悠遊卡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驗證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悠遊付帳戶內。

二、案經謝長祐、李正學、岳泰君、侯書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楊千慧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930門號為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0968門號為其母親陳砡羚名下、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前,提供0930門號予他人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上開GASH帳號之驗證電話,另有於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前,提供0968號門號予他人作為申辦註冊悠遊付帳戶之驗證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伊朋友彭世傑說要玩遊戲,要伊的手機幫忙收驗證碼,伊收到簡訊才知道是辦悠遊付,0930門號已經辦過悠遊付,所以才用0968門號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示之GASH帳戶;被害人岳泰君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悠遊付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長祐、李正學、岳泰君、侯書雅指述綦詳,復有樂點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18」、「yaoshou719」之會員及驗證資料、GASH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資料、樂點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19」、「yaoshou720」之會員及驗證資料、GASH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資料、告訴人謝長祐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GASH POINT點數卡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政學提供之OK 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給告訴人李政學之網站截圖、告訴人侯書君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儲值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彭世傑IG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在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123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20、21、29至8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33513號刑案偵查卷第37、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916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27、29至34、41至6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偵查卷第15至17、23至3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偵查卷〈下稱D2卷〉第179至18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彭世傑於偵查中陳稱:伊要使用被告之手機,被告一定會在旁邊,伊也不知道GASH帳號,伊並未向被告借手機使用,也沒有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伊僅有借過被告的「星城」遊戲帳戶,請被告收遊戲驗證碼等語(見D2卷第129、169、2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手機,只是借手機門號去收驗證碼,幫伊註冊「星城」遊戲帳號,不然就是用被告的帳號去玩,因為那是娛樂城,伊的帳號可能會得不到分,就會跟被告借帳號,只有在登入時問被告驗證碼是多少,伊沒有註冊樂點帳號,也沒有借別人號碼辦悠遊付,伊自己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是依證人彭世傑所述,僅有向被告借用「星城」之遊戲帳戶使用,並未用於申請上開GASH帳號及悠遊付帳戶,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GASH帳號「yaoshou718」、「yaoshou719」、「yaoshou720」係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以0930門號作為驗證電話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而GASH帳號「yaoshou724」、「yaoshou726」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1時26分許,以0968門號作為驗證電話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等節,此觀上述樂點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18」、「yaoshou719」之會員及驗證資料、「yaoshou719」、「yaoshou720」之會員及驗證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儲值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即明,其申辦之間隔甚短,顯見0930門號及0968門號係於密集之時間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申辦上開GASH帳號之認證號碼,與被告所述係因彭世傑玩遊戲請其幫忙收驗證碼,因要申辦悠遊付帳戶始提供彭世傑0968門號已收驗證碼之說法不相符,已不足採信。

(三)再參諸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成年民眾皆得自由申辦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反向他人蒐集門號作為驗證電話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一次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有任何對方不會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之確信,被告仍將0930門號及0968門號提供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提供上述門號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得利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事實欄第二項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3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提供0930門號及0968門號供申辦註冊GASH帳號「yaoshou718」、「yaoshou719」、「yaoshou720」、「yaoshou724」、「yaoshou726」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幫助詐欺得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使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產上利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提供上述門號予不詳之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驗證電話,使不法之徒藉此申辦遊戲點數儲值帳號及電子支付帳號,輕易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法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正面評價,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罪手段相同,於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差異,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供稱:代收驗證碼並未收到任何好處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儲值GASH帳號 1 李政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向李政學佯稱:因上網操作錯誤導致資金凍結,須購買遊戲點數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 5,000元 yaoshou720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yaoshou720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7分許 5,000元 yaoshou720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7分許 5,000元 yaoshou720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 5,000元 yaoshou720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 5,000元 yaoshou719 2 謝長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向謝長祐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始處理裸訊畫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yaoshou718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yaoshou718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yaoshou718 112年3月8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yaoshou719 112年3月8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yaoshou719 3 侯書雅 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向侯書雅佯稱:出場見面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 5,000元 yaoshou724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 5,000元 yaoshou724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 5,000元 yaoshou724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5,000元 yaoshou726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5,000元 yaoshou726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岳泰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前某時,向岳泰君佯稱:加入網路會員後,依照指示操作點數會變多,達到一定額度後,就可以將點數變成錢提領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悠遊付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