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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家凱與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下稱甲男)為朋友,江家凱因與楊宥丞、蔡恩杰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於112年9月16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某卡拉OK旁見面,江家凱即搭乘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嗣江家凱、甲男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場後,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各持西瓜刀1把(未扣案)下車並對楊宥丞、蔡恩杰揮舞,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

二、嗣衝突暫歇後,甲男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江家凱離去,然其2人猶心有不甘,遂掉頭返回現場,見王○茹(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二輪車搭載楊宥丞正欲離開現場,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8分許,由甲男駕駛上開汽車,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自後方撞擊上開電動二輪車,致楊宥丞因上述撞擊受有臀部、左側中指及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茹受傷部分,業據其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詳如理由欄四、所述)。

三、案經楊宥丞、王○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宥丞於警詢、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共犯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楊宥丞、王○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自強派出所照片(包含案發時、地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損照片)等證據為證(警卷第19-21、27-29、31-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1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楊宥丞、被害人蔡恩杰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上揭恐嚇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甲男於本案發生時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與少年甲男分別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楊宥丞、被害人蔡恩杰揮舞,致其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與少年甲男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楊宥丞所搭乘之電動二輪車,使告訴人楊宥丞受有臀部、左側中指及右側手部、左側手部等處擦傷等傷害,雖上揭傷勢並未嚴重,然因上揭傷害方式存在致人死傷之高度危險性,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楊宥丞、被害人蔡恩杰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8、14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伊上車後就看到西瓜刀,不曉得是誰的,伊與甲男為了自衛,就拿西瓜刀去現場,揮舞後就放在車上,離去後就丟在路邊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係被告所有,此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該西瓜刀目前所在不明,縱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就其沒收效果與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衡,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與少年甲男揮舞西

瓜刀恐嚇之對象,尚包括告訴人王○茹,故被告對告訴人王○茹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

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縱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並不構成犯罪,倘依起訴意旨,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屬單一案件,雖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部分減縮,仍不能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猶應就該減縮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審判,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主張被告江家凱與甲男恐嚇對象未包含告訴人王○茹,而請求刪除(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仍不生犯罪事實部分減縮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審判,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告訴人王○茹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與少年甲男持刀朝楊宥丞

、蔡恩杰揮舞當時,我站得很遠,但我還是有被嚇到等語(見警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王○茹並非被告與少年甲男揮舞西瓜刀恐嚇之對象,自難僅以其擔心其男友楊宥丞之安危,遂認被告與少年甲男客觀上對告訴人王○茹有何恐嚇犯行,主觀上又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王○茹亦有恐嚇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另使告訴

人王○茹受有下背挫傷併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茹已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