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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凱為歐哲宇之同事。歐哲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倒車擦撞到余瑞峰停在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又繼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0號附近,又擦撞到江育翰(其無明顯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1部腳踏車,致該部腳踏車擦撞到另1部賴政宇所駕駛之U3-1515號自小客車後(上述3次擦撞均未致人受傷),均未於擦撞後無停車查看、報警而繼續駕駛該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二街附近,隨後於當日23時許,以電話聯絡許博凱,要求許博凱頂替歐哲宇,避免影響歐哲宇當時仍從事軍職之終身俸及軍旅生活等,因而向警察謊稱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前述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擦撞到停在路邊機車之事故,係許博凱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之事故,並對許博凱說:渠會出錢賠償傷者及負責,並要求許博凱向警察承認、頂替是其開車倒車擦撞到機車等,許博凱因而意圖隱匿歐哲宇之該等肇事責任,而駕駛上述歐哲宇所駕駛發生前述3次擦撞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哲宇至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並於同日23時49至59分許,於上述派出所警詢時之第1次警詢筆錄陳稱其為上述第1次倒車碰撞機車之駕駛而頂替。嗣許博凱於該派出所陸續知悉歐哲宇尚有另外後續2次擦撞等情及擔心因此車禍事故涉訟,並因承辦警員發現及懷疑當時亦在該派出所之歐哲宇所穿著之白色上衣與肇事之駕駛符合,應係前述3次擦撞事故之真正駕駛者,許博凱於翌日即113年1月27日2時58分至3時6分,向該所承辦員警坦承上述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汝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歐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歐哲宇駕車於上開時、地碰撞余瑞峰所有之機

車、江育翰所有之腳踏車、賴政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到場,而後被告為規避歐哲宇之刑事責任,向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為本案駕駛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歐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之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㈢據證人余瑞峰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騎乘M

CN-2096號普重機車至花蓮市○○○路00號前,隨後將上開機車熄火停放在前開地點路肩後就離開,後來在同日21時35分因為有人看到一台黑色車輛在倒車的時候擦撞到上開機車,但對方沒有下車就直接離開,所以那個看到的人就通知我,我才知悉車禍發生並報警處理,當時上開機車的狀態為熄火靜止,且沒有人受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37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至71頁)。證人江育翰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6日21時55分,我在花蓮市○○路000號前騎乘腳踏自行車,我當時是由林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我沿著白線走,直到快抵達吉安特的招牌,我感覺有一個推力,從我的左後方有力,一直推,對方(0051-ZC)就一直推擠,當時我心想是不是被車撞了,之後我就被擠壓到路旁的車輛(U3-1515),之後往右的力道又消除,以致於我的手部與路旁的車輛後視鏡發生擦撞;當時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我手指、當下的左後腰有受傷,但沒有明顯傷勢等語(見警卷第81頁)。另證人賴政宇於警詢中亦陳稱:113年1月26日21時55分,我在花蓮市○○路000號前駕駛U3-1515自小客車,我當時是在林森路北往南路旁停等滑行中往和平路方向,欲切出車道,當時有看到車道上有車,我先停下來等他,但是在後方,我看到一道黑影越來越靠近,之後就撞上來,之後騎腳踏車的先生就停下來說是那台黑色的轎車撞到他,才會與我的左視鏡發生擦撞,之後我就去記下對方的車牌0000-00,並打電話報警,又當時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沒有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5頁)。是依證人江育翰上開證述,雖其陳稱有因本案受傷,然其亦並未明確證述所受之傷發生在其身體何部位?傷勢為何?且此節僅有證人江育翰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是難僅以證人江育翰之單一指述而認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且證人江育翰亦未就本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證人江育翰是否因上揭車禍受有傷害已無從查考;而觀之證人余瑞峰、賴政宇前揭證述,亦可明渠等未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㈣此外,就證人歐哲宇本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歐哲宇於翌(27)日0時4分許,向警察坦承上述肇事時係渠駕車後,經警對渠實施酒精測試,渠酒精測定值高達0.71mg/l之外,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哲宇於本件駕車肇事擦撞3次時已處於酒後駕車或有致人受傷肇事逃逸之狀態或事實,是歐哲宇於3次擦撞後均繼續駕車逃離3處事故現場,行為雖至屬不該,惟尚查無證據足佐渠確有酒駕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綜上,足徵證人歐哲宇並無過失傷害、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歐哲宇自不該當刑法第164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