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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瑋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而為受刑人,因而知悉A01係任職於花蓮監獄之公務員。詎A06因不滿A01特別針對其在花蓮監獄執行之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MESSENGER私訊及通話功能與A01之外甥女A02聯繫,要求A02協助關說A01未果,即以:「因為我有一些朋友關在你大舅工作的地方,你大舅有針對我這一群朋友,看你能不能幫我跟你大舅說一下,……,還是你能跟你大舅說我是你朋友,請他照顧一下我裡面的朋友,你也知道之前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他(意指A01)老婆是王○○!她女兒是陳○○吼!(真實姓名詳卷)」等語恫嚇A01及其家人,並要求A02轉告A01,經A02轉告A01後,使A01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A02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3日新聞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以MESSENGER私訊及通話功能與證人A02聯繫,並向A02稱:「因為我有一些朋友關在你大舅工作的地方,你大舅有針對我這一群朋友,看你能不能幫我跟你大舅說一下,……,還是你能跟你大舅說我是你朋友,請他照顧一下我裡面的朋友」、「他(意指A01)老婆是王○○、她女兒是陳○○。(真實姓名詳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認識A02,我當初透過朋友聯絡A02,我打給A02,跟A02說監獄裡的朋友受委屈,我想跟A02確認A01是A02的誰,A02告訴我A01是她舅舅,我跟A02聊天,問A01的為人,想說請A01出來吃飯聊天,照顧裡面的受刑人,但我沒有說「你也知道之前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我有跟A02講畢竟我自己有前科,身分比較敏感,如果透過她找A01出來吃飯,會不會有貪污、瀆職、洩密的問題,我有看過之前教育處長的新聞,這是在講教育處長貪污、瀆職、洩密的事情,我跟A02通話過程中,A02跟我說A01的為人不會這樣做,我看A01的臉書,有看到A01老婆、小孩的好友,我跟A02確認A01老婆、小孩的名字,我雖然有向A02稱:「他(意指A01)老婆是王○○、她女兒是陳○○。(真實姓名詳卷)」,但我沒有講「吼」,我只是看我們有沒有共同好友再轉達;我跟A02對談過程中,覺得A02無法跟A01講這些事情,我是麻煩A02看是否透過A01幫我照顧受刑人,並且約出來吃飯,不知道為什麼會造成這樣的誤會,變成我恐嚇他,但我真的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應該是A02在傳話的過程中有所誤會,導致A01誤解,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因為被告是想要拜託A01之人,不至於會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去達成想要拜託的目的;被告係出於想要請託A02幫忙約A01出來吃飯之想法而聯繫A02並與其通話,過程中也未以恐嚇方式為之,無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且被告並未要求或指示A02轉傳二人間的對話內容給A01,A02自行轉述對話內容之行為,已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另案於花蓮監獄執行中而為受刑人,因而知悉A01係任

職於花蓮監獄之公務員;被告於113年9月6日2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MESSENGER通話功能與A01之外甥女A02聯繫,向A02稱:「因為我有一些朋友關在你大舅工作的地方,你大舅有針對我這一群朋友,看你能不能幫我跟你大舅說一下,……,還是你能跟你大舅說我是你朋友,請他照顧一下我裡面的朋友」、「他(意指A01)老婆是王○○、她女兒是陳○○。(真實姓名詳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432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至255頁)、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45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02與「范睿橋」、「A06」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8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A

01及其家人,並要求A02轉告A01,經A02轉告A01後,使A01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次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另行為人對被害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⒉再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

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與A02聯繫,並未提及「你也知道之前有一個什麼長的事

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通話內容通知被害人A01:

⑴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6日20時29分被告打語音通

話功能給我,通話時間約6分鐘,接通後被告先問「你認不認識A01?」,我說「認識」,被告問「A01是你的誰?」,我回「他是我大舅怎麼了?」,被告稱「因為我有一些朋友關在你大舅工作的地方,你大舅有針對我這一群朋友,看你能不能幫我跟你大舅說一下」,我回「因為我大舅是蠻嚴肅的人,不太接受關說」,被告說「你跟你大舅關係好嗎?還是你能跟你大舅說我是你朋友,請他照護一下我裡面的朋友」,我說「我大舅是一個比較規矩的人,我也不太敢這樣跟他說」,被告說「那有沒有辦法約你大舅出來吃個飯?」,我回「我大舅應該是不會去吃飯,還是我幫你跟他講講看?」,被告稱「你也知道之前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我回「對,能和平解決比較好,我會再跟我大舅講」,被告說「好麻煩你」後突然說「他老婆是○○○!他女兒是○○○吼!」,我說「對,那我會再跟我大舅講,看怎麼樣我再跟你講」,後面就結束通話了;被告上面稱什麼長的事情,是他要舉例如果我大舅不這麼做的話,會發生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說那個什麼長的事情是什麼,我認為被告是想透過我恐嚇A01,我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在113年9月6日20時29分至同年月20時36分與我聯繫,被告打來問我A01是誰,我說是我大舅,被告說他小弟關在我大舅上班的地方,說我大舅有點針對被告小弟那群,問我可否約A01吃飯,我告知被告說A01不接受關說,被告就說「我也不想像處長那件事啦,你知道齁,我希望和平解決」,被告表示瞭解後就停頓數秒後突然說「他老婆叫○○○,他女兒叫○○○齁」,隔天A01備案後,我告知被告說A01有去備案,被告就說我知道A01住在○○(詳卷),我真的要動他我幹嘛告訴你;因為我知道被告為人,他也知道我來作證,我擔心我的家人安危;且我當時聽不懂被告所稱處長事情所指為何,被告說「你知道那個什麼長的事情齁」,被告有說職稱,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所以沒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證人A02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之前在警詢筆錄中,我

有說「希望和平解決」,因為我害怕,我想說他怎麼會知道我大舅的家人,可是他電話裡的口氣不是那樣,是可能我有看過他的新聞,我自己先害怕,他口氣是正常的,只是我覺得我做不了這件事情,可能自己先覺得會發生什麼事,然後我就說希望可以和平解決,就是我先入為主很怕會發生什麼事;被告跟我通話當時,我聽到只有「長」一個字,可是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我跟警察說,警察就跟我說叫我去查這個案件,是這個處長,是警察跟我講的,因為我做筆錄時是說我就只有聽到是什麼長,我搞不清楚;當時被告跟我講前述「什麼長」的事情時,我是不會感到害怕,因為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只是我記得有這件事,我去做筆錄而已;且處長應該是警察跟我講之後,我才覺得說那應該是吧,因為警察叫我去Google,是警察跟我講,我就說那應該就是啦,所以筆錄上後面就寫了處長,可是我當天沒有聽到,我是順著警方的提示而做的回答,而不是被告在電話中有跟我說處長這件事情;就我的認知,被告突然提到前述「什麼長」的事情時,又突然說他知道A01老婆、女兒的名字,我當時認為被告就是想請我跟大舅幫助他關在裡面的朋友吧,看我能不能跟他說,我的態度就是我做不了這件事情,最後通話結束是我就跟他說:「好,那就和平解決,先這樣」,他就說:「好,那就麻煩你,謝謝」,通話結束後我想說先把這件事情跟我大舅說好了,因為大舅那時候在值班,所以我是在跟被告掛完電話之後,就打電話跟他女兒說,請他女兒再傳達給大舅,我就跟他女兒說,有個人打電話來想要跟A01關說,他知道你跟你媽媽的名字,後來我有跟A01的女兒見面,後續好像是見面講的,因為電話裡面沒有講太多;A01得知後,他看起來很正常,我們一起去做筆錄,做筆錄前在車上,我好像有跟A01講到被告有提到什麼長的事情,因為我想說他應該知道,可是他也沒有特別回我,所以我也是到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那應該是,後來做筆錄時,警察說可能是那個案件,所以叫我Google,我沒有跟A01及他女兒提過被告有說:「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這些比較瑣碎的我好像就沒有講,我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被告知道他老婆跟女兒的名字,我想說先跟A01說一下,我只有說這個,其他瑣碎的沒有特別講,就被告打電話這件事我也沒有跟我舅媽講,我也沒有叫我表妹要跟舅媽講,就叫他要跟大舅說而已,事後A01還叫我不要擔心,他說他沒事,我們只是來做筆錄,我跟他感情很好,我個人擔心他,他看起來很正常;而我在聽到被告說A01老婆跟女兒的名字的時候很震驚,想說怎麼會知道,聽到這個之後才決定至少要先跟我表妹講一下,因為我舅媽跟表妹是很正常的人,且因為我們感情很好,突然有一個人說出他們的名字,我覺得蠻震驚的,然後聯絡不到我大舅,我想說先跟我表妹說,備案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大舅有去備案,因為第一通電話結束後,我有跟被告說看怎樣再跟他聯絡,我就告知被告說我大舅有去備案了,就告知他一下;又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要求我一定要把他跟我說的話轉達給A01,他是說希望我可以講,被告除了想約A01吃飯外,沒有再跟我說其他什麼事情,被告當時也沒有用不愉悅的語氣兇我,也沒有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嚇我,被告的語氣從頭到尾都是平和的,就我所知被告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沒有要對我不利,我之所以會感到有點震驚或害怕,是因為自己聯想或連結,且被告也沒有要求我要將與被告的對話內容轉達給A01老婆及女兒;我在警詢筆錄沒有說有人恐嚇我,警詢筆錄上記載我陳述「是想透過我恐嚇A01」,我想不起來,可是這不是我想要表達的意思,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感覺到被告想要透過我恐嚇A01,我當下就是很震驚,因為被告會打給我,想說趕快跟我表妹講,可是因為被告的口氣也沒有不好,後面備案後就覺得那也沒什麼事了,因為我大舅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述:113年9月6日晚上,我姪女A

02收到MESSENGER暱稱「范寶橋」之人聯繫,范寶橋表示被告有事要找我,之後被告就用臉書帳號「A06」加我姪女臉書,後續使用對話功能聯繫我姪女,被告告訴我姪女「A01你認識嗎?」,我姪女說「認識啊,他是我大舅」,被告又問「你大舅是不是在花蓮監獄上班?」,我姪女回稱「是」,隨後被告又說「你大舅好像刻意針對我們那一群在監執行的兄弟,你跟你大舅約時間,告訴他我要約他出來吃飯」,我姪女就說「我大舅不接受關說,我也不方便幫你轉達這樣的訊息」,被告說「你確定嗎?」,我姪女說「對,我不方便幫你們轉達這樣的訊息」,被告說「我也不希望發生像科長那樣的事情,那你舅媽是不是叫○○○?她女兒是不是叫○○○?」,我姪女嚇到後回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幫你轉達」就馬上掛掉電話,當天晚上就把這件事告訴我老婆,被告向A02稱「我也不希望發生像科長那樣的事情」,是要表示前1至2年前花蓮監獄自強外獄監戒護科長在路上被幫派分子毆打的事情,被告當時就是涉案人員之一,我及A02都因被告前揭言論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都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13年9月6日晚上8點多到隔天1點多去備案做筆錄這中間得知被告有對A02為上開對話內容,是我姪女跟我說的,當初是A02先告訴我老婆,之後我有跟A02通電話,確定這個事情正確與否,還有細節,但細節上坦白講,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在我的感受來講,被告的背景我相當了解,其實他就是在說這樣的事情,確實對我,覺得我家人跟我人身受到威脅,我是在聽家人轉述時,認知理解到被告是在講周姓科長那件事情,而這一件事情在我們體系算是重大案件,當初就會宣導各機關要留意這樣的訊息,也希望我們自己要注意自己的安全,金虎佛堂他們這些人都是一夥的,當初他給我這樣的訊息,就是讓我遭受到威脅;我聽到被告向A02請託關說我照顧監所的朋友,約我吃飯,被A02拒絕後,被告就突然講到周姓科長的事情,說他也不想要那麼難看,又突然說出我老婆跟女兒的名字,我認為他當時是要恐嚇的意思,恐嚇我和我的家人;本案我不記得是誰第一個告訴我,一年多的事情我沒有記得那麼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A02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明證

人A02於警詢、偵查筆錄中確答以被告與其通話時,有表示:「你也知道之前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他老婆是○○○、他女兒是○○○吼。」等語;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明確證稱:處長應該是警察跟我講之後,我才覺得說那應該是吧,因為警察叫我去Google,是警察跟我講,我就說那應該就是啦,所以筆錄上後面就寫了處長,可是我當天沒有聽到,我是順著警方的提示而做的回答,而不是被告在電話中有跟我說處長這件事情等語。可明被告並未在與證人A02為上開對話中向證人A02提到「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等節,而證人A02之所以為前開陳述,係因其僅記得被告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到「長」,然證人A02並不知悉所謂何事,而係至警局備案製作筆錄後,經警方請其去Google並告知,證人A02才表示應該就是啦,所以警詢筆錄才因而寫了處長,而不是被告有在對話中提到處長這件事情,故證人A02係於警詢中經警轉知後,始於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有提及「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是觀諸證人A02歷次陳述,可明被告並未向A02稱:「你也知道之前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此外,遍觀證人A02之證述,並未見被告有指示證人A02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告給被害人A01或A01之家人知悉等情明確,證人A02亦已明確證述其僅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告被害人A01之女兒,被告並無要求其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告給被害人A01知悉等情明確,是被告與A02為前開對話時,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通話內容通知被害人A01,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上開對話內容「通知」被害人A01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或預見被害人A01或A01之家人有聽聞被告與證人A02之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對被害人A01及A01之家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

⑸另觀之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其表示知悉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證人A02轉述予其之配偶知悉,且其不記得一年多事情之細節;然證人A02已明確證述並未將上開對話內容告知被害人A01之配偶,而僅告知被害人A01之女兒,且既被害人A01知悉上開對話內容係因他人轉述,在在足徵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上開對話內容「通知」被害人A01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或預見被害人A01或其家人有聽聞被告與證人A02之上開對話內容。甚者,觀之證人即被害人A01上開證述內容,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證人A01未於被告為上開對話內容時在場見聞,可見證人A01之證述屬於傳聞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說明,自無法以證人A01之證述補強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告有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⑹且證人即被害人A01亦證稱係因其自身知道被告之背景,及周

姓科長之事件,且既被告並未對證人A02陳稱「你也知道之前有一個什麼長的事情吧?我也不想要那麼難看?」,而被害人A01僅係因他人之轉述,而臆測聯想被告所言為恐嚇危害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即非無憑,堪以採信,尚難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再者,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且行為人對被害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行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本案既被告係請證人A02協助關說請託被害人A01照顧被告在花蓮監獄中服刑之友人,且欲約被害人A01吃飯,而非對被害人為何惡害通知,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⑺再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對話之對象為證人A02,且證人A02自認被告傳遞之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害人A01有關,證人A02遂自行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傳給被害人A01知悉,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業如上述,益徵被告並未指示證人A02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傳給被害人A01。既然被告並未指示證人A02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給被害人A01,係證人A02自行轉知給被害人A01,自不能對被告課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