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婷

許雅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各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A06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24至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二人明

知告訴人A03係花蓮縣政府兒少保護服務個案社工,正依法執行兒少保護職務,竟仍分別於醫院急診室內對告訴人施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被告A05係因不滿告訴人將

案童帶至醫院驗傷並準備進行緊急安置,因而情緒失控;被告A06則因與告訴人間就案童處理方式、通知方式有所誤會,復因誤認被告A05遭告訴人推倒,始為本案犯行。

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執行兒少保護公務。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均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

⑸品行: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已婚,現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因本案罹有焦慮症並持續就診;被告A06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配偶因心臟疾病無法工作,由其扶養全家,無特殊疾病。

2.本院綜合上情,並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認依

前述量刑因子⑴⑵⑶⑷,被告二人無視告訴人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兒少保護職務,僅因不滿告訴人執行緊急安置措施,或因誤會,即分別以前揭強暴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除侵害其身體法益外,並妨害國家兒少保護公務之順利執行,同時更嚴重踐踏社工執行職務之安全與尊嚴,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面對己過;且其等犯罪動機與所受刺激,尚包含被告A05因護子心切而情緒失控,及被告A06因一時誤會所致,其等行為固有不該,然究非出於預謀或無端尋釁。又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縱犯本案,仍難認其等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本案雖未能調解成立,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然此情僅為量刑之一端,仍不宜僅憑此即逕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惡劣,而過度為不利其等之量刑評價。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被告二人守法意識、再犯可能性、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後,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 告 A05

A06上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A06之妹妹,A03係花蓮縣政府兒少保護服務個案社工,緣A05之子黃○○(2歲、下稱案童),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即為花蓮縣政府兒少保護服務個案,並由A03擔任主責社工。A05、A06於114年2月16日22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因不滿A03將案童帶至醫院驗傷準備進行緊急安置,竟各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由A05先衝進急診室大廳,自後方勒A03脖子,把A03拉倒在地,自己則坐在地上大哭,與A03同行之社工呂逸婷見狀隨即將案童抱離開大廳,之後,A06亦進入急診室大廳,自A03後方推A03往前撞櫃台,造成A03受有左肩關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妨害A03執行兒少保護公務。

二、案經A03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承認妨害公務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A03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被告A05確有從A03後方拉倒A03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A03之警詢指訴,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縱使,被告A06亦有推告訴人撞櫃台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難排除亦有被告A05所造成之部分。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A06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三)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

(四)證人呂逸婷之警詢筆錄。

(五)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花蓮慈濟醫院監視器影片截圖。

(七)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