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家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駿係成年人,明知朱○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女兒之同居男友,且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朱○澤借住在江家駿當時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而未支付房租,遂於113年12月13日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朱○澤佯稱因工作需求,須借用其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型號:RENO12 PRO,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等語,朱○澤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借予江家駿。嗣江家駿取得朱○澤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頂尖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取得賣得之價金。
二、案經朱○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江家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89、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於00年0月生,此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7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其所為自該當於上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加重要件及罪名,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2、188、19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不
滿告訴人未付房租,即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業已賠償之相關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51、200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0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提出賠償之證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