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群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群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范姜群凱與謝唯智前為朋友,兩人因故而生嫌隙,范姜群凱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謝唯智外出談判,經謝唯智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年11月19日起,在自己之個人臉書帳號「范姜群凱」之頁面上,公開發表內容為「茅X屋。XX智的。你覺得你有小三很厲害唷。你們倆個在外面亂講話真的要打嘴巴」、「茅X屋。XX智。你也不過如此。所以證明。會跆拳道。有屁用。
你的膽呢。吃嘴一哥。你應該是關在籠子裡面的人,沒被修理都不會承認,跟小三林X山...」等語(下稱本案貼文)恐嚇謝唯智,使謝唯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唯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無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本案貼文中所指的「XX智」是指伊之前打零工的同事「范翔智」,「茅X屋」指的是「范翔智」住茅草屋,並不是指告訴人謝唯智,本案單純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㈠本案貼文之指涉對象為告訴人。
⒈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前,曾於113年11月17日以臉書私訊告
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對其訴求「不回應」、「放管」(即放鴿子之意);告訴人則要求被告不要再打擾及威脅,並表示「不需要再談論下去」;被告則回以「你這樣我就PO文了」、「那我不管了」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院卷第3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私訊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參酌告訴人證稱其家中開設「草屋」飲食店,曖昧對象為「林珊○」,暨告訴人姓名末字為「智」等情,是被告於本案貼文所用「茅X屋」、「XX智」、小三「林X山」等語,其諧音、意象皆足與告訴人產生強烈聯結乙節,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本案貼文中所指的「XX智」,係其之前打零工的同事「范翔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范翔智」之真實年籍供本院傳喚;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范翔智」之約莫年齡查詢花蓮縣境內可能為被告所指之「范翔智」到庭,惟該證人於114年12月2日、115年2月23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證人范翔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院卷第87、97、99、125、129頁);另依被告於本案貼文中「XX智。你也不過如此。所以證明。會跆拳道。有個屁用。你的膽呢。」之語,可認被告所指之「XX智」係會跆拳道之人,惟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伊不知道「范翔智」會不會跆拳道(院卷第77頁),兩者矛盾之處,可見一斑。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貼文中之「XX智」係指前同事「范翔智」,顯係其脫罪之幽靈抗辯,自不可採。
⒊參酌告訴人證稱其有在練習跆拳道並參加比賽等情(院卷第
77頁),益徵被告前揭會跆拳道之「XX智」,係指涉告訴人無訛。
⒋綜上,本案貼文所指「XX智」,係指告訴人,已堪認定。
被告徒以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已透過本案貼文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
被告雖以伊與告訴人之前為臉書好友,但在PO文時已刪好友,且伊就本案貼文雖設定為公開貼文,也知道告訴人會看伊臉書貼文,但伊只是單純PO文,沒有「艾特」(網路用語@,即通知、提醒對方之意)告訴人或告訴人親友看本案貼文云云。惟查,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之前,曾於113年11月17日以臉書私訊告訴人「你這樣我就PO文了」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揭臉書私訊與本案貼文發布時間僅間隔2日;暨被告係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發布,且知悉告訴人會上網瀏覽被告之臉書貼文等情,足認被告已認知其在私訊告訴人「你這樣我就PO文了」之語後,告訴人必然會關注其臉書貼文動態,惟其仍發布本案貼文,是其主觀上已有藉由本案貼文之張貼,使告訴人得自行瀏覽得悉其內容之意。又本案貼文所用「在外面亂講話真的要打嘴巴」、「你應該是關在籠子裡面的人。沒被修理都不會承認」之語,依現今社會一般用語習慣,已有對指涉對象施加暴力教訓(如打嘴巴、修理等語)或囚禁(關在籠子裡面)之意,而屬加害通知,堪認足使該貼文指涉之對象感受恐懼;參酌告訴人證稱:本案貼文使其感覺被告可能想要把伊關在籠子裡面修理,伊會感到害怕等語(院卷第76頁)。是被告已透過本案貼文之張貼,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為加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事實,亦堪認定。㈢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前同事「范翔智」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范翔智」真實年籍,且此部分所辯亦係其脫罪之詞等情,俱如前揭㈠、⒉所述,已難認此項證據調查有何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有4次發布公開貼文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竟
於因細故生嫌隙後,而以本案貼文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徒增司法資源浪費,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6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