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黃明富為花蓮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分割為福興段621-2、621-9、621-10、621-11 、621-12、621-13地號6筆,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福興段62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己○○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4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甲○○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5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丙○○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庚○○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7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戊○○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丁○○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等六戶門前之出入口,屬於上開六戶土地前之畸零地,且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黃明富欲出售系爭土地予上開六戶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黃明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以此方式妨害上開六戶住戶進出通行之權利。嗣於113年8月28日經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恢復原狀,黃明富仍未自行恢復原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明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設置鐵製圍籬,且其於收受上開行政處分後亦未自行拆除該等圍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的,沒有被徵收,我有權利圍鐵籬,而且我有留消防通道可進出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向本院以新臺幣(下同)31.9萬元拍得,並於113年8月7日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華偵字第11472500020號卷【下稱調卷】第43、127至132頁),而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六戶住戶前之出入口,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被告則於113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並於113年8月28日遭吉安鄉公所罰鍰6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己○○、甲○○、丙○○、庚○○、戊○○、丁○○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3至
104、109至110、115至116、121至123、127至128、133至134),並有會勘紀錄、現場圖(如下附圖1)、現場照片(如下附圖2)、地籍圖謄本、吉安鄉公所113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處分書、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調卷第109至111、133至139頁,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附圖1(調卷第137頁):
附圖2(調卷第139頁):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已妨害他人依道路用地目的使用之權利: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及102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對物施以強制力而間接妨害他人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者,即足構成強制罪。
2.查己○○於偵訊時證稱:圍籬會影響我出入,要丟垃圾非常不方便,我們家有老人,很擔心需要救護車的話,圍籬會影響救護車進來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圍籬的空間很小,有時要從小洞進去,有次我騎機車載我太太要從中間的縫進去,我怕卡到就煞車,我太太就從後座掉下去,有時沒注意到也會勾到衣服等語(偵卷第128頁);丙○○於偵訊時證稱:圍籬會影響我進出,去年我要騎車出入要穿過縫,有載行李就被絆倒了,那個縫太小,我東西多時過不去等語(偵卷第122頁);庚○○於偵訊時證稱:該圍籬會影響我的出入,無法正常地從家門口騎樓進出,只能從縫隙通過,我自己也曾差一點被絆倒(偵卷第115頁);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架設圍籬後,出入變很不方便,救護車也無法進來等語(偵卷第110頁);丁○○於偵訊時證稱:圍籬會影響我出入,像我母親行動不便,她的電動三輪車就無法進來要停在外面,再拿拐杖從小縫走進來,很辛苦也危險等語(偵卷第104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鐵製圍籬所施之強制力,確已妨害該等住戶通行之權利。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徵收前得自由使用,且有留消防通道等語,惟查:
(1)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建築,係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參照),可知道路用地僅得繼續為道路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不得設置定著於道路之一切工事。
(2)從而,道路之目的既係供公眾自由通過,被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上架設鐵製圍籬自已妨礙該指定目的之使用,更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之上開規定,故是否留有消防通道即在所不問,被告稱其得自由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亦無可採。
(三)且查,被告於調詢及本院自承:我從事土地開發,在法拍時有去查詢系爭土地之公開資訊,我一開始就知道這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道路用地,我有向第2間的住戶表示可以用60萬元賣給他前面的那塊地,後來等不到他們的回應,我就把我的土地圍起來,因為他們住戶經過我的土地侵害我的權益等語(調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54頁),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仍一意孤行要以架設鐵製圍籬之方式阻止他人通行其上,且其經吉安鄉公所罰鍰6萬元並勒令回復原狀(調卷第109至110頁),仍拒不改善,嗣又遭吉安鄉公所繼續罰鍰12萬元及18萬元仍未自行拆除,此有被告於本院供述(本院卷第52、255頁)及本院函調之花蓮縣政府訴願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156至158頁),其具有妨害他人使用道路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於調詢時先稱其拍得系爭土地並分割為6塊,是打算做為停車格出租使用等語(調卷第8頁),於本院又改稱是要等政府開闢道路時收受補償金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惟無論係要等待徵收或作為停車格,均無必要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架設鐵製圍籬,其行為自無任何正當性或得阻卻違法可言,且參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113年7月初有來說前面這塊地是他的,每個人要出60萬元跟他買,說等到8月3日沒人跟他買就架圍欄等語(偵卷第109頁),甲○○亦於偵訊時證稱:他在7月5日時有來我家前面,跟我們說前面那塊地他已經標到了,要求我們向他買下,每戶要60萬元等語(偵卷第127頁),可知被告身為土地開發業者,係因以高價向附近住戶出售未果後,始以架設鐵製圍籬之方式試圖使其等就範,且時間自113年8月3日至114年5月間遭鄉公所拆除(本院卷第255頁)為止長達數月,屢遭罰鍰亦置之不理,以其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己○○、甲○○、丙○○、庚○○、戊○○、丁○○及其他住戶之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於道路用地自由通行之權利,恣意妄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屢遭罰鍰亦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前科,且於100年間即曾以率眾圍住他人工廠大門之方式犯強制罪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該等鐵製圍籬架設時間長達數月、且同時妨害眾多住戶通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標法院土地開發業務、月收入約2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該等鐵製圍籬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業經吉安鄉公所拆除業如前述,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