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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卿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雅卿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雅卿與告訴人黃馨誼之夫陳建傑為友人。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發現被告與其夫陳建傑共處於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後座,故拍打車輛玻璃、踹踢車身要求其夫下車,並以手抓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握把以阻止系爭小客車離去。被告見狀,自後座爬至駕駛座,可預見其自路邊向左起駛,有可能造成緊貼站立於其車輛左側之告訴人因未能及時閃避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貿然加速自路邊向左起駛,載同陳建傑一起離去,致告訴人遭車輛擦撞後摔倒,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公訴意旨欄所為駕駛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是半夜告訴人突然衝到我車子旁邊敲打車窗、引擎蓋,我受到驚嚇才會先趕快倒車後開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並非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可以在告訴人站在車前時就直接往前開,但被告倒車了兩次,讓告訴人有自己離開的機會,但告訴人還是未離開車輛旁邊,被告才於直行一段距離後,向左駛入車道。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擦撞到告訴人是不實的,由本院勘驗結果也可以知道實際上並沒有擦撞的情形,告訴人自己在警詢、偵訊中也自承沒有擦撞,而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拉住車輛門把,於被告系爭小客車起步往車道行駛時還不放手才因為車輛加速度跌倒。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應該屬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領域,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的駕駛行為,而是告訴人有意識地選擇在車輛行進當中仍拉住系爭小客車後照鏡,應自行承擔車輛移動後可能會跌倒的風險,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有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敲其擋風玻璃、用腳踹踢後照鏡、用身體阻擋被告離去的行為,已涉毀損、妨害自由的不法,所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而告訴

人確實也有站在系爭小客車前面、用腳踹踢系爭小客車、用手拍打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及玻璃、用腳踹踢系爭小客車後照鏡、拉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門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並做成之勘驗筆錄為佐(本院卷第42-44頁、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究竟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無於駛離過程中擦撞告訴人,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2-44頁、第107-108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913912」之路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00:00:16(檔案時間,下略)告訴人接聽手機,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

00:00:22告訴人伸出右手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車門,拉不開車門後,便探頭往車內看。

00:00:30告訴人以右手揮打副駕駛座後座車門2 次,之後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

00:00:39告訴人以右腳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1下,之後伸右手拉副駕駛座車門,車門未開。

00:00: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燈亮起。

00:00:47告訴人往前繞過車頭,往駕駛座走去。

00:00:5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告訴人攀附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下角移動。

00:00:59告訴人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移動。

00:01:0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告訴人往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移動一步,隨即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近。

00:01:0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移動,告訴人追著該車移動,一同往畫面左下角離開。

00:01:15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並翻滾一圈後側躺在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往畫面右上角駛離。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9505」之路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00:00:01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倒車進入畫面中央。

00:00:02告訴人站立於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並隨小客車往前平行移動。

00:00:04小客車向前駛離畫面,並緊急煞車僅露出車尾在畫面中; 告訴人隨小客車一同前進並消失在畫面中。

00:00:07小客車車燈亮起,並往後倒車進入畫面。

00:00:09告訴人走入畫面,雙手持手機由畫面右下角走向倒車中之小客車之駕駛座旁。

00:00:11-00:00:16小客車繼續倒車,到畫面左上方,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持續靠近小客車,並於接近後用右手抓住小客車之車門把手。

00:00:17小客車突然加速往前行進,告訴人之右手仍抓著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把手。

00:00:19小客車加速向畫面右方駛離畫面,告訴人翻滾跌倒在地。

⑶檔案名稱「被證1號(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00:00:12告訴人從畫面右側出現,行經被告車輛車頭時,拍打引擎蓋1下,之後走到車頭的左側。

00:00:15告訴人以右腳往左後照鏡方向踹。

00:00:17告訴人以右拳搥打左側擋風玻璃1下,之後從畫面左側離開。

00:00:20被告開始倒車。

00:00:23被告停止倒車,隨即將車往前駛。

00:00:24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從車輛左側跑至車輛的左前方。

00:00:25被告將車輛停止,告訴人往回走,走至車輛的左側,左手放在左側引擎蓋上。

00:00:28被告倒車,告訴人左手放在左側引擎蓋上,用走的跟著車子移動(車輛倒車速度略快於告訴人行走的速度)。

00:00:30被告持續倒車,告訴人左手離開左側引擎蓋,邊撥打電話,邊往車子的方向行走。車輛與告訴人間的距離拉大。

00:00:34被告持續倒車,告訴人小跑步,跟上車輛的速度。

00:00:37告訴人從畫面左側離開。

被告停止倒車,隨即加速往前行駛,並將車輛切入車道,往前方行駛。

00:00:46被告車輛右轉。

⑷檔案名稱:「被證1號(2)(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00:00:09被告車輛煞車燈亮了4下。

00:00:15行車紀錄器鏡頭晃動1下。

00:00:19被告開始倒車。

00:00:21被告車輛煞車燈亮了1下,車輛停止,隨即往前行駛。

00:00:25被告車輛煞車燈亮了1下,車輛停止,隨即倒車。

00:00:29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車輛速度變慢,持續倒車。

00:00:34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車輛持續倒車。

00:00:37被告車輛停止,隨即快速往前行駛。

00:00:40被告車輛開始左切進入車道。

告訴人倒在地上。

00:00:47被告車輛右轉。

⒉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旁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駕駛

系爭小客車起步時雖然告訴人仍站在車側並抓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門把,但畫面中尚看不出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有實際擦撞或碰撞到告訴人的情形,且畫面中亦可看到被告多次有倒車、煞車等意圖閃開告訴人之行為舉措,而非不顧告訴人安危逕直向車道駛離現場。

⒊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跑到駕駛座,我就跑

到車頭擋住車子,因為我怕被撞,所以我就跑到駕駛座車門那邊拉住車門,然後被告就先倒車,對方加速後害我跌倒,造成我雙手雙膝有擦傷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從車內後座爬去駕駛座,就要把車開走,我站在車門邊,車開動時我就摔倒,導致我手腳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而由上述證詞亦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都未提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撞到她,而是一再陳述是自己站在駕駛座車門邊或拉住門把,而因車輛駛離才跌倒,是公訴意旨認系爭小客車有擦撞到告訴人,此節已有誤會。

㈢至被告之行為雖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問。

⒉承前勘驗結果,告訴人確實多次以手、腳揮打、踹踢系爭小

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後照鏡、車門,並於被告欲倒車遠離時以跑步、快走之方式追上糾纏,強行要求被告停車並下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僅有一面之緣,並無交情,於凌晨三點多之深夜突遭不熟識之人攻擊、攔車,一般人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試圖離開現場亦不脫常情;且縱然被告當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載有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亦無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之舉動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明確。準此,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以多次倒車、煞車逃離告訴人攀附車輛、拍打車輛之行為,最後往前直行一段後才向左駛入車道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措,而告訴人見被告欲離去仍不罷手,持續以手抓握住駕駛座車門門把,此等持續侵害被告自由法益之情形,就當下情況而言,本院認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合停車之義務。且依本院上開勘驗影像之結果,被告斯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方起步駛離現場,按常理車速應無過快之虞。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以上揭駕駛方式閃避告訴人後駛離現場,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因未放手遭與行車方向不同所產生之反作用力甩開所致之傷勢實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難以歸責於被告。

㈣從而,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

告選擇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其行為阻卻違法。

㈤至被告是否確實有侵害告訴人配偶權乙節,並非本案應認定

之範圍,也不構成告訴人可為上揭侵害被告權利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