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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昱中

李玉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1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昱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昱中之母張桂美與李玉田之母張桂蘭為姊妹,張桂美、張桂蘭因土地繼承爭議而有糾紛,李玉田與張桂美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昱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以臉書帳號「James Fang」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貼文,並在該貼文內之留言處提及李玉田,並發布:「怎麼了?這幾年隔壁鄰居願意將家裡剩菜剩飯讓你吃了嗎?所以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之留言,足以毀損李玉田之名譽。

二、李玉田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以臉書帳號「李玉田」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在上開方昱中於「花蓮同鄉會」內所發表貼文之留言處內發布:「自由街張桂美違背母親的遺言,侵占姊妹的財產好棒棒然後騙她子女違背事實真相來這邊討拍」、「垃圾妳媽要侵占姊妹的財產,你這個小屁孩什麼都不懂來這邊討拍我讓你家難過」、「你媽其實人不錯啊,講實在話,但就是貪就是欺騙超惡心」等留言,足以毀損方昱中、張桂美之名譽。㈡李玉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27日6時15分許,傳送「別怪我把你醜事公諸於世,讓世人評論」、「今天如果事與願違我讓悠悠之口,讓你不得安生」之訊息予張桂美,又於112年12月28日2時46分許,傳送「你選擇當垃圾,我就成全你」、「給你臉不要臉,我會造(照)三餐問候你,如已讀不回或不看不回,我會親自拜託你」等訊息予張桂美,使張桂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桂美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三、案經方昱中、李玉田、張桂美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方昱中部份:訊據被告方昱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Jame

s Fang」之帳號於「花蓮同鄉會」社團內張貼貼文並留言「怎麼了?這幾年隔壁鄰居願意將家裡剩菜剩飯讓你吃了嗎?所以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告李玉田長期騷擾我們家人,我在網路上尋求協助,想要跟被告李玉田確認他攻擊我們家的原因,並請被告李玉田交代他為何要騷擾我家人的原因,其實不只我家人,我也間接被騷擾到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方昱中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James Fang」之帳號

於「花蓮同鄉會」社團內張貼貼文並留言「怎麼了?這幾年隔壁鄰居願意將家裡剩菜剩飯讓你吃了嗎?所以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乙節,為被告方昱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992號卷,下稱警992卷,第57-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方昱中發表「怎麼了?這幾年隔壁鄰居願意將家裡剩菜

剩飯讓你吃了嗎?所以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之言論,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⒈查上開被告方昱中所發表之言論,使用了「願意將剩菜剩飯

讓你吃了嗎」、「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等貶抑之文字,客觀上會令一般看到此等文字之他人,對被告李玉田產生社會地位低下、需央求他人施捨等負面之觀感,而對被告李玉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且被告方昱中係在公開之社團「花蓮同鄉會」中貼文,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公然狀態,且為一般在該社團內使用臉書之人均得知悉,而被告方昱中為本案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其以上開文字指摘被告李玉田,足以毀損被告李玉田之名譽,惟其仍輕率於臉書頁面張貼前述言論,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無訛。

⒉至被告方昱中固辯稱上開言論係為使被告李玉田出面說明為

何頻繁騷擾家人,始上網尋求協助等語,然「怎麼了?這幾年隔壁鄰居願意將家裡剩菜剩飯讓你吃了嗎?所以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此段文字與被告李玉田騷擾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全然係對被告李玉田人格之批評與貶損,是被告方昱中此處所辯,應無足採。

㈢準此,被告方昱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李玉田部分:㈠就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㈡,業據被告李玉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桂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李玉田恐嚇危安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加重誹謗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玉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發表「自由街張桂美違背母親的遺言,侵占姊妹的財產好棒棒然後騙她子女違背事實真相來這邊討拍」、「垃圾妳媽要侵占姊妹的財產,你這個小屁孩什麼都不懂來這邊討拍我讓你家難過」、「你媽其實人不錯啊,講實在話,但就是貪就是欺騙超惡心」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在被告方昱中的貼文下面回覆他,我陳述都是為了澄清被告方昱中對我的不實指控,且雙方家族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方昱中要將此事公開。另外,我認為我陳述的都是事實,這樣應該沒有構成加重誹謗罪,且我於民事訴訟中有提出證據可以證明張桂美沒有履行已經承諾的事情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玉田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李玉田」之帳號於「

花蓮同鄉會」社團被告方昱中張貼之貼文內留言「自由街張桂美違背母親的遺言,侵占姊妹的財產好棒棒然後騙她子女違背事實真相來這邊討拍」、「垃圾妳媽要侵占姊妹的財產,你這個小屁孩什麼都不懂來這邊討拍我讓你家難過」、「你媽其實人不錯啊,講實在話,但就是貪就是欺騙超惡心」乙節,為被告李玉田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美、證人即告訴人方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警992卷,第33-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中,被告李玉田所為「自由街張桂美違背母親的遺言,

侵占姊妹的財產好棒棒然後騙她子女違背事實真相來這邊討拍」、「垃圾妳媽要侵占姊妹的財產,你這個小屁孩什麼都不懂來這邊討拍我讓你家難過」、「你媽其實人不錯啊,講實在話,但就是貪就是欺騙超惡心」等言論,確係指涉告訴人張桂美有侵占祖產、違背祖先遺言、欺騙等行為、告訴人即被告方昱中係不懂事的小屁孩等事項,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張桂美、方昱中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其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且被告李玉田上開言論也係在被告方昱中公開之「花蓮同鄉會」貼文中之留言,不特定多數人亦得閱覽,然其仍於該臉書頁面張貼前述言論,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無訛。

⒋至被告李玉田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無關,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規定:

被告李玉田雖辯稱其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然告訴人張桂美、方昱中並不具有特殊身分或為名人,則以告訴人二人並非政府官員、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之身分而言,張桂美是否有違背祖先遺言、侵占祖產、欺騙等行為,方昱中是否為不懂上揭財產糾紛事務之小屁孩,均為私生活領域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是縱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持有相當之證據,主觀上認其所言屬實,惟因此種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被告李玉田仍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主張不罰之餘地。是被告李玉田稱此部分言論均屬真實,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自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準此,就被告李玉田犯行部分,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李玉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李玉田與告訴人張桂美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李玉田對告訴人張桂美為前揭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李玉田恐嚇部分之犯行,分別係於112年12月27日6時15分許、112年12月28日2時28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張桂美,時間所差不遠,且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恐嚇犯行與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方昱中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所認定被告李

玉田騷擾其家族之行為,反而擅自於臉書公開社團發文誹謗被告李玉田,使被告李玉田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李玉田以較為激進的文字於臉書公開社團誹謗被告方昱中、告訴人張桂美,造成其二人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並多次以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張桂美,造成張桂美心理上之恐懼,所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就加重誹謗部分均否認犯行,及其等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方昱中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李玉田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玉田所犯二罪,考量其罪質、侵害法益不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張桂美、被告方昱中二人之法益,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方昱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之方

式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以臉書帳號「James Fang」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內之貼文留言處提及李玉田,並發布:「請出來面對,解決問題」、「對方一直放流言蜚語揚言要告,一下又亂,還要生命威脅家人一直被對方不理性牽著鼻子走」、「最近我知道對方家庭不順不久前離婚,但是不知道聽哪個親戚說了什麼思想很偏激,常在半夜打電話來我家,還有去親戚那邊鬧。」等內容,足以毀損李玉田之名譽。因認被告方昱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昱中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

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臉書貼文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自無從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即不得以誹謗罪對行為人相繩。

⒉查就被告方昱中所張貼之「請出來面對,解決問題」、「對

方一直放流言蜚語揚言要告,一下又亂,還要生命威脅家人一直被對方不理性牽著鼻子走」、「最近我知道對方家庭不順不久前離婚,但是不知道聽哪個親戚說了什麼思想很偏激,常在半夜打電話來我家,還有去親戚那邊鬧。」此三則言論,就「請出來面對,解決問題」部分,顯然並無使被告李玉田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之可能;就「對方一直放流言蜚語揚言要告,一下又亂,還要生命威脅家人一直被對方不理性牽著鼻子走」此則言論,固然可能使被告李玉田心生不悅,然被告李玉田確實有對張桂美為恐嚇、威脅行為已如前述,且雙方亦確實有訴訟進行中,則方昱中發文表示被告李玉田行為不理性、有威脅家人、要告等行為,均與事實無悖,實難謂被告方昱中主觀上有指摘不實內容之誹謗故意;至於「最近我知道對方家庭不順不久前離婚,但是不知道聽哪個親戚說了什麼思想很偏激,常在半夜打電話來我家,還有去親戚那邊鬧。」部分,是否離婚應不會影響被告李玉田之社會評價,而「思想偏激、半夜打電話來我家、去親戚那邊鬧」之字詞固然可能尖酸刻薄,使被告李玉田感到不悅,然參酌被告上揭對告訴人張桂美之恐嚇行為,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找親戚介入兩造間紛爭之情形,則被告方昱中之行為亦應非全然無憑,主觀上難認被告方昱中有指摘不實內容之誹謗故意,且客觀上亦無從逕認李玉田之名譽、社會評價即足因被告方昱中上開言論而遭貶抑。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昱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自應對被告方昱中為有利之認定。而因上揭言論,與被告方昱中於本案貼文中「怎麼了?這幾年隔壁鄰居願意將家裡剩菜剩飯讓你吃了嗎?所以選好投效的對象了呢」之留言係於同一時空背景下一同做為回覆被告李玉田之言論,是此三則言論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