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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芃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芃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芃達因與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1施工之油漆工班童宜貽有勞資爭議,明知上開地址建物及建物鑰匙為屋主即告訴人周志美所有,為逼使童宜貽出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55分,在上址1樓公設走道信箱,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信箱內供工班使用之鑰匙一串(下稱系爭鑰匙),得手後再騎乘AAX-1795號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張智瑋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拿取系爭鑰匙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了系爭鑰匙後先上樓看施工工班有沒有在,後來在信箱裡留了紙條寫我的姓氏跟電話,然後騎車去買了雙面膠再回來把系爭鑰匙黏在信箱內的頂端,因為我跟工班童宜貽有爭議,所以想要藉此跟屋主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與童宜貽有勞資爭議,為使童宜貽出面,於114年2月27日16時55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1之公設走道信箱,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信箱內供工班使用之系爭鑰匙,得手後再騎乘AAX-1795號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致相同(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至6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然查,依本院就案發地點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被告自信箱中拿取系爭鑰匙後並未隨即逃離現場,反而持系爭鑰匙搭乘電梯上5樓(即工班施工樓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再下樓返回信箱處,在一白紙上寫字並放入信箱後始離去(本院卷第61至64頁),不僅與一般偷偷將他人動產取走占為己有之行竊情形相異,益證被告辯稱其是要藉此找屋主及童宜貽,有留紙條聯絡,不是要偷走系爭鑰匙等語,尚非虛妄。

(三)告訴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我8個信箱都找過,大家都找不到系爭鑰匙等語(偵卷第29頁),然若被告將系爭鑰匙黏在信箱內之頂部,因屬視線死角,衡諸常情確有可能於打開信箱時沒發現頂部黏有物品;且經本院再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於告訴人至豐川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日即114年3月1日,被告確有在一信箱中取下一組黏在內部頂端之鑰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影片檔案之資訊頁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與張智瑋於偵訊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跟被告聯繫,他說系爭鑰匙放在信箱頂部,是一場誤會,他後來直接拿來派出所等語(偵卷第32頁),尚得彼此映證,可見被告於拿取系爭鑰匙後,確有可能又將系爭鑰匙黏回信箱頂部,亦即被告取走系爭鑰匙僅用於至5樓查看,以及黏在信箱內部頂端以製造鑰匙消失之假象,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不便,然至多僅屬使用竊盜,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四)張智瑋雖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是說把系爭鑰匙放在整個信箱上方的頂部,我有去現場看,但我沒有發現鑰匙,因此認為被告說的不是事實等語(偵卷第32頁),然其復於本院證稱:我有去看信箱的上面,印象中他是說信箱的頂部,我是沒有翻找信箱內的頂部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故自不排除被告與張智瑋對「信箱頂部」之認知有所差距,始致張智瑋赴現場時沒發現黏在信箱內部頂端之系爭鑰匙,再參以前開被告自信箱內部頂端取下系爭鑰匙之影片,尚難以該等張智瑋證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取走系爭鑰匙之事實,而與關鍵之爭點即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無關,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系爭鑰匙之事實,然就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還是如被告所辯只是短暫取走系爭鑰匙並希望因此聯繫屋主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