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滿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滿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鄒滿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正本已於115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不服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2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茲因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