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薰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垂蓉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玉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薰與被告李垂蓉係鄰居關係,被告彭柏薰與彭利芝係姊弟關係,被告李垂蓉與被告黃玉芳係雇傭關係,被告李垂蓉與阮玉芬係主客關係,被告李垂蓉、黃玉芳、阮玉芬均為自越南來臺之新住民。被告彭柏薰、彭利芝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即被告李垂蓉所開設之檳榔攤店內,要求在店內之被告李垂蓉、黃玉芳、阮玉芬將音量降低遭被告黃玉芳反駁「現在才8點多」。被告彭柏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玉芳,致告訴人黃玉芳受有左臉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玉芳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彭柏薰,致告訴人彭柏薰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被告李垂蓉為避免告訴人黃玉芳繼續遭被告彭柏薰毆打,基於防衛告訴人黃玉芳之故意,持塑膠椅自告訴人彭柏薰後方打告訴人彭柏薰,致告訴人彭柏薰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彭柏薰遂轉頭搶走被告李垂蓉手上之塑膠椅,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垂蓉,致告訴人李垂蓉受有疑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垂蓉於閃躲被告彭柏薰之攻擊時向後倒退,而撞及告訴人李垂蓉之幼兒李○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李○恩受有右臉挫傷、右上眼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柏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李垂蓉、黃玉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