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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逢崎上列被告因家暴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一支(含門號0937***093號SIM卡一張,全門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A05與代號BS000-A113035A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明知A女已另搬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29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對面公寓之4至5樓之樓梯間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未經A女同意,手持SONY ERICSSON手機1支(型號:XQ-BT52,內含門號0937***093號SIM卡1張〈全門號詳卷〉,下稱本案手機),瞄準A女租屋處落地窗,接續無故攝錄A女洗澡後在家中裸體走動及吹頭髮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共4部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51、147、163至16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扣案手機外觀照片、本案性影像資訊擷圖、本案性影像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5月14日實地勘察被害人住家遭拍攝畫面相對位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9至51、62、63、75、79、81至85、89至94頁,彌封卷一第121、153至159、160至16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8頁),是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

(三)被告前後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等4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2.其與告訴人前已分手後,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之新住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恐懼、不安,所為實應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尚稱其係因久未能聯繫到告訴人,出於「關心」始為本案犯行,未能認識其行為對於拒絕聯繫、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而言,實已造成心理上莫大之恐懼與不安,難認其犯後態度優良;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4月1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門診紀錄單顯示之告訴人案發後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彌封卷一第101、108至113頁)、被告所提供照片顯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之關係緊密程度(見彌封卷一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於本院及歷次書狀所載之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4、57、61至63、69至87、120至121、16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案手機經數位勘察採證,發現其內存有本案性影像共4部影片,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前引之數位勘察紀錄及本案性影像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附表: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警婦字第1130015619號 警卷一 2 花警婦字第1130015619號 警卷二 3 警卷不公開資料袋 彌封卷一 4 警卷不公開資料袋 彌封卷二 5 112年度他字第1493號 他字卷 6 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 偵一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偵二卷 8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