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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卿

楊萬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卿、楊萬泉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卿、楊萬泉係母子,被告李玉卿係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並委由被告楊萬泉處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房屋係坐落在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國有地)上,依被告李玉卿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就本案國有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第2款之約定(下稱「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被告李玉卿不得擅自將本案國有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且均知悉告訴人文俐安係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素食烘焙之營業門市使用,而有以本案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需求,倘將本案國有地違法轉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因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其租賃目的不達而受有損害,竟為求順利出租本案房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主動告知上情,使告訴人未充分評估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玉卿有權將本案房屋連同本案國有地一併提供其營業使用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與被告楊萬泉(被告李玉卿之代理人)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112年間復經續約至113年6月30日,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1萬6,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30日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而受有損害。嗣因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楊萬泉協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果,被告2人又於113年1月24日要求告訴人配合解約,並要求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返還本案房屋,經告訴人循管道查詢,始悉本案房屋係因占用不得轉租之本案國有地,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國有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李玉卿與詹文傑就花蓮縣○○市○○○村00號房屋、該屋旁工作室之租賃契約書、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112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793號公證書、退租結清收據等為證據,並以「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認告訴人雖僅向被告李玉卿租賃本案房屋,然使用本案房屋勢必使用坐落之基地,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出租本案國有地,或違約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國有地,而有詐欺取財故意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由辯護人為其2人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將本案國有地轉租,導致告訴人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因而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但要辦理營業登記,其實只要有合法的房屋使用證明即可辦理,無須所謂的土地所有權狀,更何況告訴人完全沒有辦理營業登記;再者,本案房屋係被告李玉卿自己蓋的,為合法建物,被告李玉卿本可合法出租,國有財產署亦答覆以私人房屋非其所權管;雖本案房屋坐落在本案國有地上,但使用房屋本會連帶使用到本案國有地,這是物理現象,更何況國有財產署亦函復認為不屬於所謂轉租的情況,故本案根本沒有所謂施用詐術的問題,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玉卿、楊萬泉係母子,被告李玉卿委託被告楊萬泉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本案房屋所坐落之本案國有地係被告李玉卿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依「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被告李玉卿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又告訴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承租本案房屋,並按月支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72頁),復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租期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本案國有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2人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事實上得使用本案國有地,有無違反「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之約定?㈡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國有地有違法轉租情事,致告訴人因此無法就本案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並無違反「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之約定。⒈按承租人對國有基地使用限制如下: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約定有明文。⒉查告訴人與被告李玉卿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載明之租賃標的為「門牌花蓮縣○○市○○○村0000號、1層102平方公尺」(即本案房屋),而不包括該屋所坐落之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院卷第271-298頁),復為證人即告訴人所肯認(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約定,係限制承租人不得將所租得之「國有土地」再為轉讓、轉租或以他法提供他人使用,並不限制承租人僅將其「私人建物」進行出租,亦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以114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403138200號函復本院在案(院卷第157-158頁)。從而,被告李玉卿既不因本案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簽立,而喪失其對本案房屋之出租權,且於本案亦僅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自不生違法轉租本案國有地之情形。

⒊雖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雖僅向被告李玉卿承租本案房屋,然使用本案房屋勢必使用坐落之基地,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違約以他法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國有地等語。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玉卿雖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然因其仍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故其仍為本案國有地之占有人;而告訴人雖在物理上無法抽離本案國有地而使用本案房屋,然此係基於本案房屋係在落在本案國有地之物理事實,核非屬「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所定不得以「他法」將國有基地提供他人使用之「他法」範疇。蓋若不為如此解釋,豈非限制承租國有基地之人均不得將該基地上之私有建物出租他人(因國有基地及其上之私有建物在使用上無法割裂),核亦與前揭國有財產署函復未限制承租人出租「私人建物」之說明不合,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綜上,被告2人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並無違反「本案國有地租約約款」之約定。

㈡告訴人未曾就本案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是公訴意旨所指

因本案國有地有違法轉租情事,致告訴人因此無法就本案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所據。

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國有地因有違法轉租情事,致告訴人因此無法就本案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受有損害。惟查,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有關「本案房屋於111至113年間,有無申請商業或營業登記?」,經花蓮縣政府函復以:「經查該址尚無且未曾有商號登記在案」,有本院函稿及花蓮縣政府114年11月14日府觀商字第1140223624號附卷可稽(院卷第15

9、163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向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過?)我沒有東西怎麼去」等語。是告訴人既未曾就本案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未曾經花蓮縣政府通知補件或就申請為准駁,則其如何確定本案房屋有因本案國有地違法轉租而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花蓮縣政府確有限制坐落國有基地之私有房屋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規定,是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本案國有地因有違法轉租情事,致告訴人無法就本案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即嫌速斷。

㈢本案被告2人出租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既未違反「本案國有地

租約約款」之約定,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房屋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用,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前,自無告知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義務,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消極未主動告知之方式為詐術之行使。又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約存續期間均占有使用本案房屋,是被告2人依該租約受領告訴人押租金及每月租金之給付,難認受有何不法利益,告訴人又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又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裝潢,為其營業考量下所支出之成本,被告2人既未有何違反本案房屋租約情事,則於租約屆期後被告2人拒絕續租,使告訴人因無法再使用本案房屋而受有裝潢損失,亦屬告訴人營業上風險之實現,而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核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