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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旻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同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考其意旨,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是若應受送達人於訴訟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後,應受送達人業已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至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保障之必要,而應以其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並即開始起算。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15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9日依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嗣經被告本人於同年9月22日至該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4年司法訴訟文書(114年9月19日)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實際領取上開判決之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20日,又前開送達地址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至同年10月12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13日屆滿。是被告應於該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一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