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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114年度訴字第93號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K11401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偵字第3797號、114年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K114013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壹、BS000-K114013A(下稱甲男)與BS000-K114013(下稱乙女)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日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甲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男明知乙女無意與其聯絡,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反覆、持續違反乙女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乙女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㈠於114年4月1日起迄114年4月6日止,寄送「一個晚上就認識

新的,你都不挑哦?」等數十封電子郵件予乙女(如附件1),對乙女要求聯絡。

㈡於114年5月11日起迄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17日起迄114年

5月22日,以飛機軟體傳送「心知肚明我在講什麼」「剛忙完哦」、「狗改不了吃屎」等多筆訊息(如附件2)予乙女,對乙女要求聯絡。

㈢於114年4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駕駛BKW-

2001號自小貨車跟蹤乙女所駕駛之BGJ-2208號自小客車,並靠近乙女車輛,搖下車窗要求乙女下車,乙女遂駕車前往吉安派出所求助,BS000-K114013A亦尾隨乙女至派出所而遭警方留置,乙女趁機駕車離去。

㈣於114年4月3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與尚志路

口,駕駛BKW-2001號自小貨車尾隨乙女,以逼車方式迫使乙女停車,再下車持矽利康噴槍敲擊乙女車門窗要求乙女下車,造成BGJ-2208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毀損(毀損未據告訴),使乙女心生畏怖,不敢再回花蓮市尚志路上之住處,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㈤於114年4月22日18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將

「追蹤王豹形20d接車電款追蹤器」裝設在乙女使用之BGJ-2208號自小客車內,再使用電腦程式,查知乙女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乙女使用該車輛之非公開行蹤。

二、乙女為甲男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8樓之10(下稱國盛四街住處)後,因欲解除租約而要求甲男搬遷遭甲男拒絕,兩人因此發生爭執,甲男遂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114年4月26日10時許,在國盛四街住處,對於前來要求搬遷之乙女,先將門上鎖,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女,致乙女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皮鈍傷併擦傷、右前額及左眼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及手部挫傷、左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並阻止乙女離開,復強迫乙女交出手機、車鑰匙,及將手機解鎖,乙女為免再遭毆打,遂依甲男之要求交出手機、車鑰匙,再以臉部解鎖之方式打開手機,甲男再假冒乙女之身分,以乙女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乙女之老闆魏如薰、同事「菘合阿全」,謊稱乙女當日下午不會去工作要跟甲男在一起等語,後因老闆魏如薰要求乙女拿骨灰罐給同事,而乙女將骨灰罐放在車上,甲男遂持乙女之手機及車鑰匙下樓欲將骨灰罐交給乙女之同事,乙女遂於同日13時34分許,趁甲男暫時離開之隙逃走下樓,攔截路人之車前往派出所報警,嗣經警員於同日14時34分至國盛四街住處向甲男取回乙女之手機及車鑰匙,交還乙女。

三、甲男明知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甲男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於114年5月22日14時5分許,攜帶斧頭

駕駛RDK-9510號租賃小客車,尾隨乙女所有而當時為A05所駕駛之BGJ-2208號自小客車,抵達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永吉三街房屋)以尋覓乙女,使乙女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後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故意,未經

房屋所有人A05同意即侵入永吉三街房屋車庫,並趁A05停放BGJ-2208號自小客車時,持斧頭敲碎該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生損害於乙女,後復侵入該屋客廳,持斧頭朝被棉被覆蓋全身躺臥在客廳沙發之乙女腳部部位砍3刀,再徒手朝乙女之頭部部位打6下,之後復一手打開棉被,一手拿斧頭揮向乙女頭部,乙女隨即以左手抓住斧頭並與甲男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刀刃傷及左手食指致受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甲男隨即持斧頭離開客廳,乙女則因疼痛而跌落沙發,於跌落過程中左側頭部撞及沙發扶手之邊角,致受左額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乙女見甲男離開客廳遂撥打手機對外求救,惟於撥打手機過程中,甲男再度返回客廳,強拉乙女離開,因遭乙女抗拒,甲男再打乙女一巴掌,並強拉乙女至屋外欲強拉上車,因乙女拒絕掙扎,又徒手毆打乙女之頭部、身體,並以車門夾擊乙女腿部,經拉扯未果後將乙女之手機朝地上摔毀,隨後駕車駛離現場,致乙女受有左額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挫傷與瘀傷,右眼皮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大姆指挫傷與指甲斷裂,左手食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四、案經乙女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告甲男、告訴人乙女間之身分關係,如揭露其一身分,乙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被告、乙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三、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除就114年度訴字第93

號追加起訴部分,辯護人對乙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其為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被告及辯護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95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73頁、第282頁),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⒊至於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證據,本院審酌,114年度訴字第93

號追加起訴部分乙女之偵訊筆錄(偵卷3797號第79至87頁),為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辯護人所指摘之該部分警詢筆錄,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認罪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外之其餘犯罪事實,被告均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含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見本院295號卷第271頁、第272頁、第27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5號第279頁、第417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5646號第25至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2日跟蹤現場照片10張、114年5月22日犯案前跟蹤路線圖、114年5月22日涉嫌人尾隨乙女車輛犯案路線、114年5月22日跟蹤監視器影像72張、114年5月22日跟蹤監視器影像103張、114年5月22日現場照片34張、追蹤器相關照片59張、追蹤器之停車及告警暨軌跡報表內容、昇豪科技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函、取得軌跡資料紀錄及追蹤器之登入連線IP位址、騷擾訊息及通話截圖107張、信箱訊息照片43張、乙女提供照片76張在卷可明(見警卷5646號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90頁、第91至142頁、第143至159頁、第161至192頁、第193至199頁、第203頁、第205至335頁、第337至390頁、第391至412頁、第413至4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皆坦承不諱(偵卷3797號第37頁、本院卷第295號第272頁、第417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卷3797號第79至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案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案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4018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明(警卷6005號第15至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9頁、第51頁、本院卷295號第314至38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5號第279頁、第417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2029號第19至21頁、偵卷3433號第143頁、153頁、偵他卷654號第181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警詢中證述(警卷2029號第27至29頁)、證人楊高森偵查中證述(偵卷3433號第173至174頁)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5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5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5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扣案斧頭照片、遭毀損車輛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8紙在卷可稽(警卷2029號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7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0至104頁、第105至154頁、第165至1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罪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乙女行動,她自己不離開,她自己把手機交給我,我幫忙傳訊息給她同事,再由我幫忙下樓將骨灰罐交付給她同事等語(羈押訊問程序,本院卷295號第210至211頁),審判中則改稱:乙女要跳樓,我們發生拉扯,之後我從陽台把乙女拉進租屋,然後我毆打她,搶她手機,因為她的手機裡面一直有訊息跳出來,我搶手機後再幫他回骨灰罐的訊息(本院卷295號第4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上開否認犯罪部分,證據僅有乙女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當時是乙女自己持房東給的鑰匙進屋,被告之住處並無法反鎖,由內部上鎖無法阻止乙女離去,又被告如要限制乙女自由,怎會下樓交付骨灰罐予乙女同事,將乙女獨自留在房間,且乙女於交互詰問所稱被告一直擋在門口阻擋其離去,與乙女在偵訊中所述私行拘禁之方式不同。另被告如與乙女發生激烈衝突,何必拿乙女手機幫忙回復工作上之訊息,亦不用幫其拿骨灰罐,如被告要假裝乙女回復訊息,則被告於交付骨灰罐時跟乙女同事見面就會被揭穿,是以並無偽裝為乙女之意思等語,經查:

1.乙女為被告承租國盛四街住處後,於114年4月26日10時許自行到國盛四街住處,持由房東取得之鑰匙開門進入,要求被告搬遷,嗣被告徒手毆打乙女,致乙女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肋骨骨折等傷勢,被告並取得乙女手機、車鑰匙之占有,以乙女手機傳訊給乙女之老闆魏如薰,後於被告下樓欲交付骨灰罐給乙女同事時,乙女於同日下午13時34分許未攜帶手機、車鑰匙、包包即趁隙離去,旋攔阻路人車輛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295號卷第274至276頁、第41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3797號第79至87頁、本院295號卷第387至4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案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案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在卷可佐(警卷6005號第15至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9頁、第51頁),堪認屬實。

2.被告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乙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收拾自己的東西,他就開始

激動,就踹我、毆打我,還把手機搶走,逼我用臉部解鎖解開手機密碼,查看我手機內容,發現有異性好友,他就瘋狂揍我,他又假裝是我,用我手機退出我的公司群組,假裝是我跟我的老闆跟同事對話,表明我是安全的,當天因為我有工作,公司的人在找我,因為當天工作的骨灰罐在我車上,他假裝是我,和我同事約在大樓1樓,要把骨灰罐帶走等語。復補充,他把門鎖起來,我要站起來,他就把我推倒,我被他打到鼻青臉腫,頭髮被扯被拉,他說「今天是你自己進來的,就別想出去」,以該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偵卷3797號第81至87頁)⑵證人乙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不要走,後來就毆

打我,他就擋在大門那邊,在我收我的東西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開始踹我的手,後來打我巴掌後搶走手機,逼我用臉部解鎖,解開手機看到好友包含他不喜歡的男生,就開始狂毆打我,我去陽台大喊,被告就把我抓下來瘋狂踹。我有試圖要逃跑但一直被抓回來打,他並用我手機傳訊息給我老闆魏如薰及同事「菘合阿全」,訊息全都不是我傳的,我趁被告拿骨灰罐坐電梯下樓時,由樓梯跑下樓,跑到附近的超商請人載我去派出所。(本院295號卷第387至401頁)⑶本院審酌,乙女既被被告打傷至肋骨骨折,則衡諸常情,若

非被限制行動自由,自無滯留現場3小時而不離去報警及就醫之理,次以手機為現代人重要通訊及生活工具,乙女與被告衝突而遭打傷後,且為重要對外求援工具,衡諸常情,非遭強迫自不會交出手機,而斷絕自己對外求援方式。又告訴人可以自行聯絡其老闆及同事,沒有必要透過被告為之,再佐以當日乙女手機所傳訊其老闆魏如薰之通訊「這一天我一直陪著他,他在睡覺我出來接,沒有接到,我還會去陪他」、「我做這些都是為了氣他,他前面一直挽回我,等等打給你,他在旁邊,我一定會打給你,你放心」、「我想跟他去台南,姊,你可以不要逼我嗎?」、「不要逼我了,他車改成今天,一張票而已」、「今天我講清楚了,他都不一定會讓我跟他去」、「他跑了」(警卷6005號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其內容顯與現場乙女遭被告打傷至肋骨骨折之現場情況矛盾,是前揭有證據可證之間接事實,足以佐證乙女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拘束乙女人身自由,並強制乙女交出手機及以臉部解鎖,及未得乙女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傳訊,以免不斷聯絡向乙女索取骨灰罐之魏如薰查知乙女遭控制一事。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告訴人是等於是說直接離開、逃走然後請路人載他去派出所」(本院295號卷第416頁),更足佐證乙女於當日10時許至下午13時34分許之期間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實。是被告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⑷又被告於審判中所陳:「是當時告訴人要跳樓,我們發生拉

扯,拉扯以後我就從陽台把告訴人拉進來租屋處裡面,然後我們發生毆打,然後我搶告訴人手機,因為告訴人的手機裡面一直有訊息跳出來,我搶他手機之後再幫他回骨灰罐的訊息」(本院卷295號第413頁),則顯不合邏輯,如被告所述為真,乙女真要跳樓,則被告何以須搶其手機,以手機回復魏如薰關於骨灰罐之訊息,其又何以之後自行下樓交付骨灰罐,而置其所稱要跳樓之乙女不顧,是其說詞顯不合常理,亦與被告前於羈押訊問時所陳乙女自行交付手機給被告之說詞矛盾(本院卷295號第211頁),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而不足採。

⑸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國盛四街住處無法反鎖,如何限制乙女

行動,又乙女於審理中所稱甲男限制其行動之方式與偵訊中所證述不同,及甲男如要限制行動,為何會下樓讓乙女可趁隙離去一節,然查,乙女當時已遭毆打至肋骨骨折,則於傷勢之疼痛及遭再次毆打之恐懼下,不敢違背甲男之要求而離去,符合常情;至於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要站起來就被推倒」(偵卷3793號第83頁)、於審判中證述「甲男站在門口不准我離去」(本院卷295號第387頁),於乙女長達3小時在上開住處之時間,上述方式皆可能為甲男用以私行拘禁乙女之數舉動之一,以乙女當時慌亂恐懼之情狀下,先後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講出甲男一部分之舉動,合乎常情,不能認乙女所述有所矛盾;至於甲男雖短暫下樓交付骨灰罐,其對乙女之控制雖一時有所鬆弛,亦係因乙女老闆魏如薰不斷要求交付骨灰罐,被告為恐為他人發現其控制乙女行動,因而暫時離開,尚不能以此認甲男離開之前未有私行拘禁之事實。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如下樓見到乙女同事將被揭穿一節,觀諸乙女手機與魏如薰Line通訊內容,魏如薰傳訊稱「只是說你方便把骨灰罐放在樓下的管理室那邊嗎」(警卷6005號第45頁),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搶走我的手機跟他們說會把骨灰罐放在大樓一樓(本院卷295號第389頁),是被告雖下樓交付骨灰罐亦未必為乙女同事發現非乙女本人,是其所辯尚不可採。

⑹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乙女當日急診一小時後旋即離開

,可見其傷勢並不重(本院卷93號第54頁),惟本院審酌,乙女確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肋骨骨折等傷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6005第25頁),復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4018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95號第314至380頁),惟辯護人以乙女急診一小時後離開而指乙女傷勢不重,徒為主觀推測,亦無礙於上述被告所為犯行之判斷,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女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295號第13頁),是被告與乙女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為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㈠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

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㈢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故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被告所犯6個部分之跟蹤騷擾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斷。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在一段時間內對乙女犯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行為間有手段結果關係,行為階段且有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犯意,先持斧頭後再以徒手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目的,於短時間內觸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罪、強制、違反保護令等行為,行為間有手段結果關係,行為階段且有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4.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㈠之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㈡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論以累犯之理由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判決(應為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之誤植)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先前所犯案件為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另就犯罪事實三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被告固曾去電派出所報

案,然因警員知悉犯行與被告身分在先,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高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字3433號卷173至174頁),亦有現場警員密錄器譯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報案電話錄音譯文、警用電腦MPOLICE翻拍照片、查詢紀錄及報案電話錄音檔檔案資訊擷圖、警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日誌查詢系統在卷可稽(偵字3433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89至191頁),是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自首,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與其前妻乙女間之關

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接續跟蹤騷擾乙女,不僅對於乙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乙女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且心生畏懼,詎被告更進而對乙女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嗣竟再續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跟蹤騷擾,並進而為最終之犯罪事實三㈡之侵入住宅、毀損、及持斧頭傷害、強制等行為,足見被告之行為由一開始之跟蹤騷擾,層升至實害之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最後更層升之持對人生命有高度危險之斧頭以為傷害等犯行,是足見被告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及其行為程度不斷升高所顯示之危險性,及對乙女之法益及人格之漠視,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乙女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乙女調解之意願,惟因乙女無調解意願(本院卷295號第128頁),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兼衡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當事人、辯護人及乙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追蹤王豹形20d接車電款」追蹤器1部、隨身

碟1個、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上開追蹤器、隨身碟分別為被告用以行犯罪事實一㈤追蹤乙女車輛軌跡及儲存軌跡紀錄之用,斧頭則為被告用以犯罪事實三砍傷乙女之用,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㈠所載。 BS000-K114013A犯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追蹤王豹形20d接車電款」追蹤器一部、隨身碟一個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BS000-K114013A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載。 BS000-K114013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斧頭一把沒收。【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易字第295號⒈吉警偵字第1140012029號卷(簡稱警卷2029號)⒉11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簡稱偵他卷654號)⒊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簡稱偵卷3433號)⒋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卷(簡稱本院卷295號)

二、114年度訴字第93號(追加起訴)⒈花市警刑字第1140016005號卷(簡稱警卷6005號)⒉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簡稱偵卷3797號)⒊114年度訴字第93號(簡稱本院卷93號)

三、114年度易字第376號(追加起訴)⒈吉警偵字第1140015646號卷(簡稱警卷5646號)⒉114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簡稱偵卷4611號)⒊114年度易字第376號(簡稱本院卷376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