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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峰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峰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峰瑋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而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連峰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即陸續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廢棄車輛,而違反該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嗣花蓮縣政府因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21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開違法情事,花蓮縣政府遂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22708號裁處書對連峰瑋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113年2月13日前申請合法核准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另於113年7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18949號裁處書對連峰瑋處罰鍰9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113年10月3日前申請合法核准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詎連峰瑋明知遭受上開裁處,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移除上開廢棄車輛而繼續使用。嗣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113年10月21日至本案土地複查,發現上開廢棄車輛均未移除,並以113年10月22日秀鄉農字第1130027993號函覆花蓮縣政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連峰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且有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4日府農保字第1120139071號函、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112年7月21日聯合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20222708號函及函附裁處書、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1130118949號函及函附裁處書、花蓮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現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

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地供農牧以外

用途使用,經主管機關2次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且迄至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仍未回復原狀並取得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見本院卷第6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