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成輔 佐 人 余貴美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成於審理時之自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暨所附身心醫學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9-121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乙情,有被告所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又經本院就被告所罹患上開病症,是否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請求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並非受活躍的精神病症狀(如幻想或幻聽)驅使,而是在其中度智能障礙與腦傷後遺症的脆弱基礎上,因長期的社會適應不良、與照顧者之間的衝突壓力,觸發其潛在的嚴重判斷力及衝動控制障礙,最終導致的脫序行為。因此,被告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犯罪行為,應被視為其腦部器質性損傷下,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全面缺損所導致的直接結果,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9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1028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2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智能障礙及腦部病變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不該,然
其係受自身中度智能障礙及腦傷後遺症之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犯行;又其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陳和榮,並與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1頁),犯罪所生損害及情節仍屬輕微;再被告業坦認全數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是在玉里榮民醫院完成醫院指派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人固以: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於臺中犯竊盜
罪,曾遭法院判處刑後監護處分,請法院納入考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有定期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
並有按日服用癲癇及精神方面藥物;另日常生活方面,平日則會準時前往玉里榮民醫院附設之璞石學苑社區復健中心(下稱璞石學苑)進行璞石學苑指派之工作,例如除草、打掃等,而璞石學苑也有安排於每週一、三固定進行課程,也會安排一起唱歌、閱讀或看畫展,在璞石學苑有交到朋友,也過得很快樂;之後則經璞石學苑安排要開始去醫院的伙房上班,已經拿到制服,有固定的工作時數,也會有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
⒉經觀察被告於闡述上開經過時之神色,本院認被告係以真摯
之心誠實的描述目前的生活狀態,而經本院自行查詢璞石學苑官方網站之介紹,確認璞石學苑確係玉里榮民醫院附設之復健中心,旨在協助精神障礙者在社區中自力更生、互助合作、愛護鄰里,並提供有社區生活適應、工作訓練等各項服務,讓精神障礙者能在璞石學苑逐漸恢復其社會及職業能力,順利回歸社區,過有尊嚴及獨立自主的生活。而依被告上開敘述,其伊始係在璞石學苑從事除草、打掃等簡單工作,而經一段時間之上課學習、人際交往訓練及治療後,也即將前往伙房升任較複雜之工作,生活步上正軌,心裡也獲得滿足、快樂,本院認此與璞石學苑所提供規律、正向、有意義的生活有一定程度的正相關,可見璞石學苑所提供的復健療程對被告而言有正面的成效。
⒊另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提及,被告之所以會為本案犯罪行
為,係因想向母親為無言的抗議,脫離目前的居住環境回台中生活;另提及若有適當的結構化監督與支持,如精神科治療、社區復健,被告對他人的風險能有效控管。而本院審酌被告距離前次竊盜行為距今三年餘,且前次刑後監護也是在約6-7年前,距離此次犯行均有相當時日;而被告向本院為日常經過之陳述時,顯然已適應且滿足於現在規律且正向的生活,對於自己即將能靠自食其力在伙房工作也透露出些許驕傲,可見目前璞石學苑之規律復健治療及結構化監督支持對被告有相當之正面影響。是以,被告雖然確實有多次竊盜前科,但被告目前的生活狀態已相當穩定,對於璞石學苑所提供的工作及治療也有一定程度的熟悉,若貿然令其前往陌生環境接受刑後監護處分,不僅無法判斷在該處是否能夠有效適應,也失去母親在身邊的家庭支持,在璞石學苑建立的人際網絡也會消失,對預防其再犯是否一定為正面影響,本院認仍有深究之空間。準此,本院認被告現在於璞石學苑之復健治療仍可持續進行,而無刑後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金額已全部歸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 告 李文成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14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號附近,徒手竊取陳和榮所有放置於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健保卡1張、打火機1個、檳榔2包、鑰匙1副及新臺幣《下同》1206元),嗣將其中之1200元取出後,將黑色背包連同其他物品丟棄於玉里鎮中興街57號前;復經民眾於同日拾獲該黑色背包送警發還陳和榮,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於114年3月9日在李文成住處扣得贓款1100元(業已發還陳和榮)。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成之警詢筆錄,被告自白犯行,供稱其花掉100元買東西吃等語。
(二)被害人陳和榮之警詢筆錄。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李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